2000年9月19日,包某因住房贷款事宜与银行、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包某向银行借款41万元,还款方式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包某在该银行开立了专用账户,并授权银行每月从该帐户上扣款。由于银行电脑升级导致包某开立的帐户号码变更,银行此后未再扣款。
2004年6月7日,房产公司通知包某银行已从其交至银行的保证金中将其所欠的应付贷款扣除,并要求包还款。包某通过电话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得知,由于其帐号变更使银行无法扣款。为此,包要求银行予以赔偿,但未能达成协议。
直到2006年5月9日,包某才与银行重新签订了《代扣还款委托书》,并以变更后的还款帐号开始还款。在此期间的2006年3月15日,包某查询了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记载了包未还款的历史记录。
2006年9月19日,包某拿着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退件通知函及弹性信贷销售单,以此证明其曾申请招行信用卡和车贷,但由于其有不良贷款记录而被拒绝。其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银行及银行总行删除对其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包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中,包某认为自己的银行还贷帐号被变更是由于银行系统升级造成的,银行在明知系统升级帐号变更的情况下,不积极采取转帐划款措施,对自己也不尽告知义务。因此,未能按期还款的责任在银行一方。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银行删除自己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1.6万余元经济损失及8万元精神损害金。
银行认为电脑系统升级造成包某的还贷帐号变更后,自己对包某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然而包在已知自己还贷帐号变更的情况下,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通知银行。因此,对其未能按期还贷包负有直接责任,并拒绝赔偿包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金,但表示可探讨删除包不良信用记录问题。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银行电脑系统升级是包某还贷帐号变更的原因,银行应当知道包某的银行还贷帐号变更的情况,然而银行在包某帐号变更后,没有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因此,银行应承担未能扣款的主要责任。据此,银行由于自己的责任,而使包某个人信贷出现不良记录,从而降低了包的个人信用评价,使包的个人信用受损。银行此种行为,显不合理。银行客观上利用自身优势将自己的工作失误转嫁到贷款人,鉴于此,包某要求银行撤销不良信用记录予以支持。但包某在得知帐户号码变更后未及时授权银行扣款亦负有一定责任,且请求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