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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志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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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工期间突发疾病住院 劳动者医疗费仍需保障

劳动工伤2011-02-28|人阅读

2006年3月,石先生与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同意书,约定试用期自2006年3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止,石先生任后勤经理,每月底薪4000元。4月21日,石先生因胃病入住医院,并作了手术治疗。而就在石先生因病住院的同一天,该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招工入职手续和社保缴费登记,并缴纳了当年4-6月的社保费款。6月,石先生出院结账,共支出了医疗费1万余元。出院后,石先生仍然到岗上班。但在8月3日,该公司向石先生发出领取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的通知,石先生被辞退了。因于石先生的医保帐户是在单位缴费后7月份才开始启用,这之前石先生支出的1万余元医疗费,究竟由谁承担?石先生与该公司产生了纠纷。

该广告公司与石先生签署的“同意书”是双方对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劳动纪律等内容作出约定的协议书,它是具备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协议。该协议对合同期限仅约定了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故该试用期不成立,“同意书”中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视作为劳动合同期限。

该广告公司为石先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不是判断应否承担医疗费的依据。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2006年3月9日,石先生与该广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该广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史先生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同时,劳动法也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更多的考虑到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给予劳动者合理和有效的司法保护。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对于劳动者医保帐户尚未启用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确立了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的操作规则,即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行为,即便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须承担劳动关系建立至医保帐户启用这一时间段内,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可以参照相关劳动合同法和医保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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