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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学林律师
喻学林律师
海南-海口
主办律师

合同传真件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效力

其他2012-03-21|人阅读
正式合同的传真件是否有效?如果是有效的,如何能防止别人从中作假?是这样的,现在的有些距离较远的公司签合同时,就是双方把合同确定下来,一方先盖章传真给另一方,另一方在那个传真上盖章,再传给另一方。这样的传真合同有法律效力吗?订立合同的开式可以有三种形式: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中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说传真有法律效力,但是必须看是否具有真实性。没有原件有说服力。如有以下情形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开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附录:学术论文关于传真件民事证据效力的几点思考  笔者近日有幸参加市工商业联合会钢铁贸易商会组织的现场法律咨询,在将近三个小时解答钢铁企业相关负责人的法律问题过程中,笔者发现有一个问题比较集中:在商业活动中,当事人签订合同很多情形之下都不是面对面通过书面文本形式体现,而是通过相互之间的传真件形式表现,在合同当事人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双方都无异议;但当一方或双方都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时,仅凭传真件证据能否认定法律事实?应该说这个问题比较紧迫,在笔者解答的过程中,不少企业都有相关的烦恼与担忧,笔者在此聊陈管见,希望能有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传真件证据问题的提出  传真作为合同签订中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被广泛地运用于商业活动,特别是路途相距较远的当事人之间用得更多,而传真件的特点是当每发一份传真给对方,传真机上的记录是发过几页(纸),并不会留下传真的具体内容。对方收到的也是传真纸,所有的记录都是在传真纸上的。而传真纸的特点决定了其上面记录的所有内容(字迹)随着时间的推移(大约一年左右)慢慢淡化最终会消失得无影无踪。当事人为了保存下来,只好通过复印来解决。但事过境迁,当事人之间因为商事活动而发生纠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据以证明的原件(传真件)已不复存在了,留下来的只是复印件而已。一旦接受传真的一方不承认对对方的传真合同有过用传真来答复的事实,而能查询到的发传真的时间记录也只是在发传真之后的三个月以内,超过三个月的则无法查询,当事人诉讼时提交的只能是其所述的对方发来的传真件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来核对,如何认定其证据效?  二、传真件证据效力析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可见,审查判断证据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查清案件事实从而进行裁判的关键性步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着客观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明确的判断。因此,案件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其提供的证据也必须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那么,传真件从证据角度讲,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呢,这是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传真件由于传真文本上会显示传真的号码、时间等特征,不同于一般的复印件证据;但同时必须指出的是:由于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很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传真件上的显示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其作为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从法律角度分析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也不能与原件等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这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以认定传真内容的真实性,通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将传真件视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之一,传真件的内容履行的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特征,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也就不能仅通过传真件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同样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合同签定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第四,应当注意唯一的传真件,做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做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三、律师建议结合上述传真见证据效力的分析,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建议企业在商事活动中,形成良好的证据意识,最好通过书面文本签订合同(电子证据从法律角度分析,也是书证,证明力比传真件强),如果事情紧急,通过传真件形式缔结合同,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当事人最好采用证据补强的措施,再通过书面文本确认。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发传真方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同样的,收件人收到传真件后,也应及时要求对方递交传真件的原件文本,否则,一旦收件人按照传真件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对方翻脸不认帐的情形下,收件人将会是非常尴尬,必须另外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如上所述,由于传真件内容的可伪造性强,作为孤立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换言之,就可能败诉。所以,再一次提醒商业弄潮儿,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当然包括但不限于传真件问题,形成良好的证据意识,毕竟,打官司从某种角度上说,就是打证据!谁的证据强,其胜诉的可能性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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