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通常包括资产管理、资本运作、经济活动的支配、管理、控制等职权。其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在于: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间接利用本人职权,仅指直接利用本人职权;
2、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后收取贿赂、或利用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或收受贿赂,不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此外,无论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质上都是一种权钱交易,与行为人的职权密不可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工作上的便利”,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工作上的便利”是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便利条件,与职权没有内的联系。比如因工作而熟悉环境、认识熟人、听到消息等。因此,准确地区分“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是正确区分受贿类犯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关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