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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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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否变更孩子的姓氏

离婚2023-01-31|人阅读

在工作实践中,经常会有人咨询,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主要是女方)可否变更孩子的姓氏为己姓。对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的确存在很大的争议和困惑。对此,我们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分析,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能性和方法。

一、法律规定自然人对自己的姓氏享有选择权

《民法典》第1015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该条法律规定自然人对自己姓氏的选择权。当然,就汉族而言,子女姓氏自古从父姓为原则,从母姓为例外的传统。如何选择,显然需要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决定。但这并不是否定子女的姓名权,特别是现代法律,对于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给予了充分的保护,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行政法规明确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条件和程序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第1项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以自己申请或由其父母,收养人申请变更。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其自己名义申请需要有法定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2、父母申请。是父或母单方可以申请?还是必须父母共同申请?这里没有明确,也是在实践中争议最多的点。收养人也同此理。

三、对于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需要父母协商一致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有的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据此,我们可以知道,1、夫妻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单方申请变更,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的。2、一方隐瞒离婚事实的情况下变更子女姓名,经另一方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子女原来姓名。这是法律对父母对子女姓名决定权保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9条 “……。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可见, 未经生父同意擅自变更子女姓氏为继父姓氏的,生父可以要求撤回。

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在父母一方亡故的情况下,更改未成年人姓氏需要经过10周岁以上(《民法典》已调整为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意。”

四、对变更子女姓氏的申请是否受理与批准的决定权在于公安机关

如前所述的,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从内容上看,应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这里公安机关的权利是“可以拒绝”而不是“应当拒绝”,那么可否认为,公安机关也可以受理呢?此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基本是拒绝。第二:变更后,应当恢复原姓名的唯一条件是:申请方隐瞒了离婚的事实。除此之外的理由都不必然导致“应予以恢复“原姓名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夫妻离婚后,一方是可以申请变更子女姓氏,但是需要子女生父母协商一致,且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对于单方申请变更子女姓氏的,是否拒绝,由公安机关决定,对于已经单方变更子女姓氏的,除了能够证明申请方有隐瞒离婚事实的情形外,不予恢复原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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