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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方起诉非机动车方索要车损被驳回的案例(泰安交通律师)

损害赔偿2020-09-05|人阅读

机动车方起诉非机动车方索要车损被驳回的案例(泰安交通事故律师)

案情: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北城街道办事处李楼村万华花砖厂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韩受伤,车辆损坏。经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经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双方过错引起,韩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周围行人、非机动车等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故法律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而非机动车作为低速运载工具,对周围环境的运行风险相对较低,法律亦未要求其必须投保保险,故韩没有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标题:王xx与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夏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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