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没有检测出人精斑系犯罪未遂
以下案例中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没有在阴道擦拭物等物品检测出人精斑,这种情况不能证实已经完成犯罪行为,推定认为其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情: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被告人与本村女孩游乐场游玩时,被告人在游乐场一闲置小屋内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同日16时许,被害人将此事告诉其父母,其父母在××村一农家乐门口将被告人抓获控制,并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抓获。经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1)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卫生纸、卫生巾、内裤、阴道擦拭物等物品没有检测出人精斑。
(2)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系精神发育迟滞的患者,可以依据其辨别和控制能力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犯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原判,以“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上诉人系自首,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减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若构成犯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所提“认定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跑回家中向父母哭诉被赵亮欺负,紧随其后奔跑,上诉人父母当即控制并报警,侦查机关随即出警并在现场对上诉人询问,其当即供认了强奸事实,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多次供认了强奸事实。上述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上诉人及被害人虽然均系精神发育有一定程度迟滞,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对二人的讯问、询问及时,二人均对亲身经历以符合其认知、表达能力的语言进行了供述和陈述,足以证实上诉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鉴于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完成犯罪行为,推定认为其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天系被害人父母得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将其控制并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将抓获,不属于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