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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家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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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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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合法催账公司是儒商律师事务所

债权债务2022-01-08|人阅读

泰安合法催账公司是儒商律师事务所

普通公司催账是不合法的,营业执照中没有相应的经营项目,合法的催账公司只能通过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催账风险代理业务。

案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资产并办理了资产过户,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为其开具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不能付款,2020年3月原告应约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支付税金,截止到2020年5月被告通过丙方专项账户支付原告4000万元。2021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函件催要欠款344565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原告于2021年4月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价款本金3445658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因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金3445658元应当由谁负担,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增值税发票税金由谁负担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应约为其开具4000万元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3445658元已由原告缴纳并用进项税抵扣,属于双方《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应缴纳的一切税费”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是否违约问题。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资产对价4000万元(净价)打入丙方账户,履行资产价款交付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下欠3445658元实际上是增值税发票税金问题,被告不予履行合同拒绝偿还该项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的违约金数额,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加算30%。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原告2020年3月19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支付税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原告山东xx有限公司、泰安xx有限公司欠款3445658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445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泰安金xx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用;

二审中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涉案款项。1.涉案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上述标的资产的对价为人民币4000万元(净价)”。在合作协议未对“净价”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对于该“净价”的把握,应从一般常人的角度予以理解,即被上诉人可获得的资产对价利益为4000万元。2.对涉案4000万元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税额,无论是被上诉人实际缴纳还是用进项税额抵扣,实质上均是被上诉人缴税形式的一种,亦为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的减损(积极的减损或消极的减损)。被上诉人以进项税额抵扣后,其即构成对其他可抵扣销项税额的丧失。3.上诉人虽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清楚被上诉人留存的税额可以抵扣本次交易增值税,但被上诉人否认曾就该问题进行过协商,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已对该问题形成合意,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4000万元款项所涉及的增值税并非小额款项,如双方已就税额抵扣问题达成合意而又未在涉案合作协议中予以体现,其本身即不符合常理。4.上诉人还主张,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合作协议8.1条约定的亦为“应缴纳的一切税费”,在被上诉人未实际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增值税意义上的“应纳税额”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应缴纳的一切税费”之间具有相互对应关系,且如前所述,如双方已就税额抵扣问题达成合意而又未在涉案合作协议中予以体现,其本身即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至4点,一审认定3445658元款项“属于双方《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应缴纳的一切税费’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原标题:湖南xx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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