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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及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探析

工商事务2011-02-28|人阅读
2009-4-30 9:02:56

摘要 公司在运营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情况或困难,公司僵局即是其中之一。公司僵局的发生导致公司的运营处于停顿状态,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股东利益受损。如何防范和化解公司僵局,一直是各国公司法探索和研究的重要命题。我国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对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然而,该条规定过于笼统,以致争议颇多,本文从公司僵局的基本问题切入,以公司僵局及其救济方式为研究对象,参考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司法实践,提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应对公司僵局的解决方式,并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就此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字 公司僵局 预防 救济 方式

一、公司僵局的内涵      公司僵局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致的停滞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①]。英美法系中没有对公司僵局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是否构成公司僵局,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所以不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并没有与公司僵局相对应的概念或词汇。目前在我国被学者普遍接受和引用的表述是: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②]本文也引用这个被普遍接受的概念。

二、公司僵局形成原因及危害之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和资合的性质,公司一般是股东之间基于信任或者良好的合作意愿而出资设立的,现实中有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亲戚、朋友、也有很多公司属于家族企业。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失去信任或者发生矛盾,彼此对峙,无法依照法定程序达成任何决议,就形成了公司僵局。表面上看,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是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但其深层次的原因来自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式的组织形式。

(一)公司治理制度是形成公司僵局的深层次的原因

从制度层面分析,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与传统的公司自治、资本自由和资本三原则密切相关。

首先,“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表决’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度。比如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正是由此形成。

另外,传统公司法确立了公司必须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项重要的原则。其中资本确定和体现资本维持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也是导致公司僵局形成的制度因素。如果公司资本可以随时增减或者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在对抗产生时,意见相悖的某一方在“股份多数表决”机制下完全可以通过增加资本或者购买其他股份获得多数决议所需的表决权,从而避免或者打破僵局;也可以通过撤回投资或者售出股份等方式撤出公司,避免损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

(二)基于人合性的封闭组织形式使局面处于僵持状态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按照这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在公司内部向其他股东转让,另一种是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向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转让。而在公司处于僵局时,股权内部转让的途径被阻断了,而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由于对公司的情况不了解或无法了解,并不愿意通过受让股权的形式加入公司。这就直接导致了公司僵局不能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获得解决,使得公司僵局处于一种持续状态。

(三)公司僵局的危害

公司处于僵局时,运营停滞,直接危害到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员工及公司的关系人的利益。

1、公司僵局出现后,因为无法做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必然导致公司财产的损耗和流失。

2、股东的投资目的和预期收益无法达到。股东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收益,在公司正常运行是股东投资得到收益的前提。由于公司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股东预期收益减少或者没有,投资目的也无法达到。

3、公司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必然导致公司业务的减少、效益下降,影响公司员工的薪资,如果公司解散,员工就面临失业,对员工的影响更大。

4、损害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关系人的利益,如公司的供应商、销售商等。公司运行停滞时,业务无法开展,合同就不能履行。如果公司解散,资产严重亏损的公司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于实现。

总之,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公司运行无法继续,无论对公司或者公司股东,还是关系人来说,损害都是巨大的。从宏观上说,也不利于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及规定

(一)美国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

在公司法律相对先进的欧美国家,公司僵局的救济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出了许多富有创造性的解决方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救济机制。美国在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最具典型,下面简单介绍其采取的方法。

1)管理人或临时接管人

这种方式属于法院干预型的救济措施,当公司陷入僵局时,法院指定一名管理人或者临时接管人管理公司事务直至冲突解决。管理人和接管人的区别在于接管人是为了结束公司营业并清算公司资产,管理人则有权接管并维持僵局中公司的所有营业直至各当事方能够达成一致并重新开始管理公司事务。该救济途径留给各当事方一个充分的“头脑冷静期”,为他们自行打破僵局提供了机会和时间,管理人的到来也促使当事方尽快解决其分歧,结束对抗以早日解除由外人管理公司的局面。

2)仲裁

仲裁方式属于股东自力救济型措施,当事人可以在公司僵局发生前事先约定,也可以在公司僵局发生后作出仲裁的选择。仲裁是指引入一个中立的外部人来听取和考虑争议当事人的主张并作出一个有约束力的裁决[③]仲裁通常比诉讼节省费用和时间,其不公开性的特点非常适合不愿意将争议公开的当事人的需要。

3)调解

调解方式属于股东自力救济型措施,可在公司僵局发生前预作约定,也可在出现公司僵局后由股东引入调解方式。调解是指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促进交流和磋商,以促成他们达成一个互相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调解程序特别适合于带有感情上的敌对情绪的当事人,经常与家族式封闭公司中的争议联系在一起。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对峙可能仅仅是为了想伤害对方,在这种情况下引入当事人都接受的调解人,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参与当事人的谈判,使当事人相互妥协以打破公司僵局。

4)临时董事

这种方式属于法院干预型的救济措施,临时董事是由法院为董事会指定的一个作为打破平局董事的中立第三方。当董事会出现僵局时,美国一些州的法律授权法庭可以应一定比例股东或董事的请求,任命一名中立的临时董事以打破董事平局所形成的僵局。临时董事拥有与普通董事相同的表决权,其作用是通过投票以打破公司僵局。

5)清购

清购既可以由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事先约定,归入股东自力救济之列,又可在股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公司僵局出现后由法院依一方股东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提供,也属于法院干预型救济措施。

自力救济型清购是指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在发生公司僵局时,由公司或他方股东按照股东事先约定的价格或依价格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购买一方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以达到一方股东退出公司并化解公司僵局的目的。

另外,在公司僵局情况下,美国许多州的法院还会运用衡平法上的权利强制一方股东买入另一方股东全部股份,达到另一方股东退出的目的。

6)解散

公司僵局状态下的解散可以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自愿解散,股东在事先的协议中规定,一旦出现公司僵局且在一个约定的期间内无法摆脱僵局,则公司将自动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当公司僵局发生时如果不能依约进入解散程序,任一股东均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履行协议,这是属于事前的股东自力救济性措施。另一种情形是司法解散,也称非自愿解散,即在公司僵局已经形成而股东之间没有约定任何相关解决措施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所采取的判令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

7)短期执照

即只向封闭公司颁发有效期限较短的营业执照,例如五年,期满后,原有执照将失效,公司需要取得重新登记方可继续经营。有限的生命期可以给公司参与者提供一个周期性地评判彼此间关系的机会。如果股东愿意,重新登记并不会阻碍他们延续此前的良好合作关系。这一措施旨在给股东提供一个重新审视和调整相互关系的机会,有助于减少形成公司僵局的可能性。

(二)大陆法系国家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的法律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独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诉讼,公司僵局纠纷的诉讼主要存在股东退股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诉讼类案件中。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由法院来判决解散公司的内容:(1)公司的目的不能完成的,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的,公司可以因法院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其只能由出资额合计至少相当于股本1/10的股东提起。(3)诉讼由公司住所所在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

《日本有限公司法》就法院解决判决也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于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集有公司资本1/10以上的出资股数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业务执行陷入困境,已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此损失之虞时;(2)管理、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在时。

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各国司法对公司僵局的救济主要是采用司法解散的方式,且都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有一个数量上的最低要求——十分之一以上。究其原因,应是防止少数持股很少的股东利用这种方式恶意滥诉,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

对比两大法系的方法和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公司僵局的方式上比较灵活多样,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方式则显得比较呆板,也比较单一。究其原因:英美的判例法有利于新解决方式的出现,法院处理也比较灵活,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传统使法院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能创造解决方式。

五、我国当前公司法律对公司僵局的解决的规定及分析

(一)司法解散方式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填补了过去长期的空白,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条法律上的途径。法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针对这条规定做了解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基本上参照了上述大陆法系中德国和日本的做法。综合司法解释,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来解决公司僵局必须需要符合几个条件:1、主体资格条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能提出;2、客观上存在严重经营困难,最高院的解释规定了上述四种具体情形;3、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有用尽其他方法不能解决,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

但是,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概括简单,而最高法院的解释又过于保守、严格,两者结合起来依然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因遭遇公司僵局而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公司数量是非常少的。并且,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这是一条解决公司僵局的极端途径。简单地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来破解僵局,是一种成本很高的方式,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将消灭,并且涉及清算、债权债务清偿、员工失业等。这对社会、对经济的发展均无益处。

(二)股权强制收购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权强制收购,法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强制收购可以避免公司走上解散的道路,对股东、公司都是一种最好的选择。但本条规定的适用情形非常有限,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要连续五年分配不到利润才可以申请公司收购其股权。事实上,本条的立法目的也不在于解决公司僵局。但是本条确立的股权强制收购,也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一种比解散公司更为可取的方式。

六、我国法律规定下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及建议

(一)通过公司章程的制定预防公司僵局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章程本质是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之间一个公司合同,本着契约自由的理念,我国公司法也给予了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很大的自治空间。因此,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可以根据情况,科学地设计表决权制度和公司的治理机构,或者在章程中预先确定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案,预防公司僵局的发生。

  1、对公司治理机构的进行合理设置。如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委派独立董事。这样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分享公司的控制权,以避免僵局的发生。

  2、对表决权进行科学设计。(1)表决权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时,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2)限制控股股东表决权行使制度。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表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即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3)特定事项表决权制度。即规定只有特定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某些特定事项的表决。

3、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作为公司合同,股东在章程中直接约定启动公司解散的事由可以避免可能的复杂程序。如当公司处于某种状态并达到一定期限,股东会不能达成解散决议时,股东可直接根据章程中的规定解散公司。

(二)通过非司法方式解决公司僵局

结合我国的情况,非司法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可以采取仲裁、调解等方式。

1、仲裁。仲裁比诉讼节省费用和时间,其不公开审理的方式保证当事人和公司的情况不被外人知悉。并且仲裁可以由股东在公司僵局发生前事先约定,比如在章程中约定如果发生某种僵持情况,由当事人交由仲裁方式解决,也可以在公司僵局发生后作出仲裁的选择。因为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当事人有义务按照裁决执行,所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公司僵局是比较有效的方式。

2、调解。在因私人恩怨造成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调解是一种最方便有效的解决手段。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可能因为私人的感情造成,僵持的原因仅仅为了想伤害对方。这时,选择一位当事人都信服并接受的调解人,从中间调和私人矛盾,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做出妥协以打破公司僵局。如果因经营理念或公司利益造成的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了由行业协会出面参与调解的思路,笔者认为,行业协会虽然在专业领域有优势,但是作为当事人,未必愿意接受行业协会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处理。

(三)司法救济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的构想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为解决公司僵局的规定虽然不够完善,但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对法条的内容也已做了分析。在此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案件的具体情况,笔者提出几点想法:

1、确认当事人已用了其他自力救济的方法是法院受理的前提。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比如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之前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召开股东会等方式争取股东对僵持态度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即使协商不成,也可寻求以内部或者外部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化解公司僵局,在这些途径都不能解决时,才能够寻求法院解决。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应本着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尽量使僵持的双方通过自行协商或其他自力救济的方法来化解公司僵局,寻求司法介入,应是最后的不得已而用的救济方法。

2、诉讼中实行调解前置。公司僵局不论是因为股东或董事间利益或理念相悖还是因为私人恩怨造成,如果经过法院的调解,股东之间能够相互妥协,自行和解,公司或者继续存续,或者自行解散,或者被转让收购,相对来说都比法院裁决公司解散更可取,也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解散与清算一并裁决。在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诉讼中,如符合司法解散的要件,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应判令股东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为公司清算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并且因公司僵局造成的公司解散,期望在解散后股东一起进行清算是不现实的,所以,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时,一并解决清算问题。股东在逾期不清算的情况下,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司法解散判决,并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也可强制股东依法履行清算责任,以使公司最终解散,使司法解散判决得以履行。

另外,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处理公司僵局的方法,我国可以利用司法解释确立多种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如判决公司或一方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相对于解散公司,强制购买股权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司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并且《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已经确立了强制购买股权的机制,可以在解决公司僵局时参考应用,篇幅关系不再展开论述。

[] See Bryan. A. Garner , Editor-in-Chief , Black Law Dictionary , St. Paul , Minn , West Group , 1999 , p.404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

[] 吴勇敏、苟晓平:《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建》,《行政与法》2005年第8期。

参考资料:

⑴鲍为民著:“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⑵赵旭东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02283版。

⑶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⑷褚红军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司法》第2006年第10

⑸曾祥生著 :《破冰之路——公司僵局诉讼途径选择》,中国民商法律网

⑹吴勇敏、苟晓平:“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构建”,载《行政与法》200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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