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黄颖律师
黄颖律师
广东-惠州
主办律师

辩护词

其他2011-09-15|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三之父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三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法庭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充分、确凿地证明被告人张三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存在。

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主要有惠阳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惠阳)公(刑)鉴(法伤检)字[2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药店老板王某以及烧烤档高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四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张三致人重伤的事实存在,理由如下: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害人李四的确被刺伤三刀,伤情构成重伤,但不能证明是谁手持什么样的刀,三处伤口是不是同一把刀所致。

2、药店老板王某以及烧烤档高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纠集七八个甚至更多人在案发地等待被告人前来还债,被告人和另一在逃男子到现场后被被害人等人围攻,被害人受伤,至于是怎么受伤,谁用什么作案工具致伤被害人,证人都说没有看到。因此,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对本案犯罪事实没有证明力。

3、被害人李四的陈述,本辩护人在庭审质证阶段已把被害人李四的陈述中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之处一一指出,其中:①询问笔录(见公安卷第二卷第23页)第2页第13行“问:张三因何事将你捅伤?答:张三因欠我钱,我叫他还钱时将我捅伤”的内容与第3页第1行“张三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白云坑雄基百货旁,说还钱给我”相矛盾,一会儿说是他找被告人还钱时捅伤他,一会儿又说是被告人主动要还钱给他时将其捅伤。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捅伤其三刀之后昏迷了,是很让人怀疑的,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可能性。被害人纠集七、八个人围攻被告人,被告人情急之下抢了被害人手中的刀向被害人刺去,随后被害人跑开,被告人也逃离了现场,后有人捅了被害人后腰部一刀,捅伤后被害人说其当场昏迷,因行为人是站在其后面捅的,被捅时被害人不可能看到究竟是谁持刀将其捅伤,而其伤后又昏迷,更不可能知道行为人是谁了。另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2页第一行“当时感到剧烈疼痛,血流不止,无昏迷症状,伤后一般情况可,神清”的内容是不相吻合的,为什么明明被害人没有昏迷而偏要说自己昏迷了呢,可见被害人在欲盖弥彰,刻意隐瞒事实,其陈述极为不真实。③被害人陈述“现场的人他都不认识以及现场的小车不是他带人驾驶过去的”与证人证言所记录的他们七、八个人在现场闲谈,等人来还钱的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缺乏真实性,应予以排除,建议合议庭不予采纳。

4、被告人的供述,鉴于在案发前,被告人已被被害人纠集一群人殴打过,并被迫写了欠条,尽管案发当天有两人同时前往,被告人去见被害人还是有恐慌的,当其两人一到现场,就被七八个人围攻,且随身携带的小刀也被被害人当场搜出,情形相当紧迫,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被告人抢过小刀朝被害人刺了一刀,因为当时很紧张,有没有刺中不清楚,刺中哪儿也记不清楚,是可以理解的,其自始至终明确他和另一在逃男子共同前往案发现场,另一在逃男子也有带刀,被告人案发时只捅了被害人一刀的事实。从公安机关几次讯问笔录中均可看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相当诚恳,把案发经过说得很仔细,因此,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可予以采纳。

5、关于本案的作案工具。本案现场有刀是事实,被告人称是约20公分的折叠式单刃小刀,证人和被害人称是约30公分的弹簧刀,但致伤被害人的是一把、两把或是三把不清楚,是怎么样的刀也不清楚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的供述,由于种种原因虚假的可能性很大,而被告人供述自身不能证明其本身真实,如果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很可能冤枉无辜,因此,即使是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致重伤的事实。惠阳区公安分局白云坑派出所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 “……在案发期间使用的凶器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刀刃长约15-20CM)在案发后丢失掉,已无法找到”证明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作案工具亦下落不明,无法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因此,本案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13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由此可见,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事件的发生、发展、经过及结果准确无误。案件事实主要由七大要素构成,即何人;何动机、目的;何时;何地;何手段;何犯罪行为;有何不良后果。案件事实清楚,就是这七大要素明确无误。从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犯罪行为的成立则必须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大构成要件,且四项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本案虽然犯罪行为确实已经发生,但是何人(被告人还是在逃人员阿辉)、何作案工具(30公分的弹簧刀还是20公分的折叠小刀)、何手段、何犯罪行为等等这些主、客观方面均模糊不清的,尚未得到确证,也没有证据排除在逃人员阿辉作案的可能。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疑案,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本案被告人张三在被众多人围攻并遭到搜身的紧急情形下,夺刀刺伤被害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第一、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第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第三、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第四、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像本案这样的情况极其少见,被告人本来是前往还债,但一到现场却被被害人纠集的七八个男人围攻并搜身,在此危急情形下,为保护自身安危,拼出全身力气在人群中挣扎夺刀刺伤被害人,尽管造成被害人负伤的后果,但这是符合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本案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防卫过当具有以下特征:1、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只能是其所构成的具体犯罪的客体。对于防卫过当,应当依据其罪过形式和客观行为的性质,按照我国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2、防卫过当在客观上表现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最大损害,但其具有防卫前提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减轻、免除处罚。3、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然有罪过。这种罪过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主观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中防卫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虽然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比其他犯罪行为小的多,所以,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三应被害人之约前往还债,主观上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在情急之下不得已而刺伤了被害人,仅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在万分紧急的情况下得以脱身,此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

三、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张三犯罪事实成立,其也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

1、被告人张三存在坦白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三的几次讯问笔录中均可看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相当诚恳,把案发经过说得很仔细,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张三认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2、被害人李四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从公安卷宗(二)证人证言可看出,被害人李四纠集七八个人,名为向被告人张三进行讨债,实际却对其造成严重的人身威胁,导致本案的发生。如果被害人李四以前未纠集多人并用暴力手段向被告人张三讨债,强行逼迫其写欠条,被告人张三便不会惶惶不可终日,随身携带刀具防身,如果被害人李四在案发当天能单独以正常的方式向被告人张三进行催讨,没有两次纠集多人围攻被告人并搜身,本案便不会发生。因此,被害人李四在案件起因上,是有明显过错,望人民法院能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三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4、被告人张三仅有小学文化,在十六岁以前均在老家**务农,现其父亲患有癌症在医院治疗,医生称其生命可能维持不了二个月时间。

在现代法治社会,刑法有其谦抑性价值目标,即刑法的适用有其紧缩性和补充性,在其他法律规范能对社会生活进行规范时,应该慎用刑法。经过本案庭审时对证据的质证和本次长时间的庭审,本辩护人相信:人民法院一定能基于对法律的精深理解,对证据证明标准的准确把握,作出经得起历史考验的独立、公正、正确的判决。谢谢合议庭各位法官。

此致

惠州市**人民法院

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

师: 黄

一一年七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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