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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将婚前房产出售后,另购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2017-05-14|人阅读

婚后一方将婚前房产出售后,另购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陶某

被告:李某

陶某与李某,20047月认识,2005612日登记结婚。陶某在20031月购买杭州房产一套,登记在陶某一人名下。2008821日陶某将杭州房产出售,得款520000元。2008827日陶某全款270000元购买了上海虹桥路房产。

开庭中各方观点:

1、陶某开庭中观点(肖海涛律师代理意见):上海虹桥路的房屋系陶某出售婚前购买的杭州房屋后用所得房款购买的,没有使用共同财产购买,该房产应属于陶某个人财产。

2、李某开庭中观点:上海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70,000元购房款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房产能登记在陶某一人名下,是因为陶某购房时谎称未婚,该行为说明陶某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请求法庭依法分割该财产。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上海虹桥路房屋,购房时李某身处海外留学,且陶某购买该房屋的时间与其出售婚前所有的杭州市房屋时间相差六天,购房款又小于售房款,故陶某主张上海虹桥路房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予以采纳。至于陶某在购房时未如实向登记机关陈述婚姻状况的行为并不构成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由此主张上海虹桥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认定,上海虹桥路房屋是陶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肖海涛律师评析

在代理该离婚案件中,归纳陶某与李某争议的焦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某购买的上海虹桥路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第2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明确财产权属,注意区分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对于有争议的财产的性质,应当以法律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经验法则,通过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结果综合分析、作出认定。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夫妻所有还是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存在争议,经查证仍然真伪不明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陶某所购买的上海虹桥路房屋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购买的时间与其出售婚前的杭州房屋时间相隔数天,购房款也能显示属于陶某出售杭州的房屋售房款,同时购房款又小于售房款;购房时李某在国外留学,后经法院核实在国外留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虹桥路房屋有出资,因此法院结合生活经验推定,陶某购房款来源于婚前售房款具有合理性。

最后法院判决认定,上海虹桥路房屋是陶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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