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钢律师
陈钢律师
安徽-蚌埠
主任律师

怀远一起盗窃案件

刑事辩护2014-03-13|人阅读

2010年本律师接受了一起发生在怀远的盗窃村民狗只的刑事案件,接受案件的时候已一审已经审理完毕,被告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量刑太重,故提出上诉。本律师在认真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后,参加了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庭审,并发表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本案后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庭审调查及质证,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都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存在疑问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所述

1、侦查机关对王某某的2010119日的两份讯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王某某在本案的一、二审庭审中均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一审法院核实刑讯逼供时,仅仅依据侦查机关提供几份侦查人员自述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证明,且未加以质证,确认侦查人员办案未刑讯逼供是不合法的。

辩护人在庭审中询问被告人王某某2010119日的笔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王某某提出2010119日的两份笔录均是侦查人员未经过询问直接拿打好的笔录让其签名,而辩护人在查阅案件卷宗时发现2010119196分至20101192047分的侦查机关对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存在时间上的不真实性,辩护人计算一下该笔录做出共花时间1小时41分,在根据笔录的内容扣除该笔录第二页侦查人员政策教育约一个小时、王某某沉默约20分钟,还剩大约21分钟。辩护人认为在21分钟内做出13页的讯问笔录是不可能的,恰恰与王某某在回答辩护人问题所称未经过询问直接拿打好的笔录让其签名相互映证。其笔录真实性存在疑问。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的不真实性。

本案两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询问后带被告人王某辨认现场,以此确认犯罪现场和查找被害人,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指认分别于2010125日、2010126日、2010127日、2010226日作出四份辨认笔录。辩护人对该四份辨认笔录认真的审阅,并与其他证据材料进行核对,发现该四份辨认笔录真实性存在疑问。

1)、被告王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询问被告王某是如何辨认现场的时候,王某提出辨认笔录不真实,大部分辨认笔录所指的辨认现场没有去,即使去了,也不是犯罪的现场而是路边上。

2)、辨认笔录制作时间与绝大部分受害人的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存在冲突,例如:辨认笔录(二)2010126日制作,内容:现场三:侦查人员带着犯罪嫌疑人王某来到怀远县某某乡某某庄一菜地内,经认真仔细地回忆和观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指着该处说其与王某某于200910月在这里盗窃了五只狗。经查证,被盗五只狗分别是村民杨某某的一条灰狗一条黑狗,杨某的一条黑狗,杨偶偶的一条花狗一条黑狗。也就是公诉书起诉的第8起案件。根据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应当在2010126日也就是辨认笔录当日,就应当查找到三受害人。而通过辩护人查阅侦查人员制作的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后发现,三被害人向侦查人员报案称丢失狗的所作询问笔录的时间均是2010310日。试问一下,在辨认现场也就是2010126日,三被害人没有报案,公安机关也未找到受害人,是如何经查证,被盗五只狗分别是村民杨某的一条灰狗一条黑狗,某的一条黑狗,杨xxx的一条花狗一条黑狗。对于辨认笔录时间与受害人询问笔录的时间冲突,我们提供一份对比笔录以供法院核实。

2)王某的2010127日的辨认笔录与受害人所在地址存在错误。

辩护人查阅卷宗发现起诉书第13起,起诉书指控的是王某某、王某到濉溪县某某集某某村村北一水沟边的菜地实施盗窃,也就是王某的2010127日的辨认笔录指认的现场,即现场七,侦查人员带着犯罪嫌疑人王某来到濉溪县某某集某某村村北一水沟边的一菜地,经认真仔细地回忆和观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指着该处说其与王某某于200910月、12月先后七次来到这里总共盗窃了二十六只狗。经查证,被盗狗是村民陈某某的一条花狗、郝某某的一条花狗、陆某的一条灰狗,张某某的一条灰狗,陈某某的两条黄狗,白某某的一条花狗等,而辩护人查阅卷宗发现侦查人员对几受害人问笔录时间也是2010127日也就是辨认现场的同时,但是笔录所记载侦查人员的询问地点均是濉溪县某某集某某村,以上受害人均是淮北市濉溪县某某集某村村民。这种辨认现场与侦查人员询问受害人户籍及受害人住址的不一致,大大加深辩护人对笔录的不真实性的怀疑。

3)辨认笔录缺少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的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而本案中辩护人查阅本案的卷宗中的四份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均未发现见证人参与,也未有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2、被告人王某于2010323日在怀远县看守所做的笔录真实性有疑问。

讯问笔录的时间是2010323810分至20103231040分,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该笔录是王某交代案件最为详细的询问笔录,同时也发现笔录中存在问题。问:王某,现在有些问题需要向你何时,你一定要如实回答,答:好,我一定如实回答。问:你现在按照我们上次带你出去辨认现场的顺序把你偷狗的事情交代清楚。答:好,我有些地点和狗的只数记不清了。问:(我会提醒你)划掉,你尽量回忆,你可以开始了。答:好……..。从这段侦查员与王某的交谈中我们可以看到,办案侦查人员虽然“将我会提醒你”划去,但是交代的内容完整性,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存在诱导被告人供述之嫌,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 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3、辩护人查阅卷宗发现受害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1)受害人笔录的受害人是否存在,未提供相应的身份证予以证实。受害人是否养狗、养的什么样的狗、狗多重,是否丢失,大多数只有被害人的自己笔录的陈述也无其他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受害人笔录存在大量的涂改,未按手印。还有的同一侦查人员询问不同受害人的笔录存在时间交叉,违法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询问受害人应当个别询问的规定。(赵某与高某的笔录、钱某某与钱某与钱xx的笔录、姚某某与姚某与年某某的笔录。陈某某与年某某的笔录、年某某与年某的笔录、杨某某与杨某的笔录),甚至有的笔录同一侦查人员询问不同受害人不仅时间交叉,而且地点不同(丁某某与王某笔录),真实性存在疑问。

二、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盗窃价值的依据

1、无实物予以鉴定。

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依据是《安徽省涉案物品管理条例》、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压、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两文件均是对实物进行鉴定,而且规定要求委托单位提供实物。

2、仅仅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受害人的询问笔录是否能够进行鉴定狗的价格和重量,狗的价格是论斤的还是论条的。

三、其他存在疑问或错误的:

1、起诉书第5起,起诉书陈述的案发地点是怀远县陈集乡大沟村钱桥庄与王某某的供述陈集乡大沟集是否一致?

2、起诉书第6起,起诉书陈述的案发地点是怀远县包集镇娄底村与王某某的供述包集镇这样模糊的供述是否能够认定该起盗窃。

3、起诉书第7起,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P113200910月,淝河乡仁和村老海组,四条狗送给建某。并无起诉书所称200910月第一次五条狗以63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且该起案件的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只有崔某某、崔某、崔xx、崔x的证言。无法映证起诉书所称200910月第一次五条狗以63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某的事实。

4、起诉书第13起,起诉书陈述的案发是200910月,而受害人的笔录存在以下问题:陈某某的陈述狗被偷的时间是年底;郝某陈述狗是9月份被偷;陆某陈述中没有狗被偷的时间;陈某某陈述中没有狗被偷的时间;白某某陈述狗是09年年底今年年初。

5.起诉书第16起、起诉书陈述是2009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和王某在怀远县双桥镇赵集小街村将村民陈某某、陈某、刘某某共四条狗,以670元卖给了徐某某。而王某某的供述是200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到赵集南边的庄子,偷了五条狗,卖给了瘸子,卖了670元。王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的陈述存在地点和狗的条数的差别。另外受害人陈某某陈述狗的颜色与起诉书的颜色不符;受害人刘某某无住址,不知道是否是该村村民。

6、起诉书第40起,起诉书陈述200912月。王某某与王某到怀远县淝河乡某某村偷得左某某两条黄狗各30斤、赵某某黑狗一条60斤、朱延保黄狗一条40斤、刘某某黄狗一条40斤、孙某某黑狗一条30斤,分别以500元、490元卖给徐某某。鉴定1150元。而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只有第1082009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及王某某,到新集钱河村,偷了三条狗,卖给瘸子了,一共卖了500元的供述,并无200912月,到新集钱河村,偷了三条狗,卖给瘸子了,一共卖了490元的供述。

7.起诉书第四十五起,因为是当场扭送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证物:狗只;没有受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明证明看见两辆摩托车,四个人,可能本案是他人作案,正巧抓住王某和王某某。

8、起诉书第50起,受害人刘某某的2010310日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不知是那一条狗在一月份丢失。前面说一条是1月份丢失,一条是前天(201039日)丢失,后面说两条狗同一天丢失。

9、起诉书第30起,受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侦查人员一致而笔录时间存在时间交叉。而受害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丢狗的时间存在涂改,叶某某住址是怀远县淝河乡太平村。

10、起诉书第39起,受害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是用胡某某的笔录造假的。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盗窃一案提交了数量不等的受害人询问笔录,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绝大多数受害人询问笔录充其量只能证明有关被害人曾有过被盗的事实,也就是说充其量只能证明曾有相关犯罪事实的发生。但不能证明有关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就是被告人。辩护人上面陈述中提出对讯问笔录、四份辨认笔录、王某2010323日讯问笔录、以及受害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的存在疑问,而本案侦查人员所查找的受害人均源于存在真实性疑问的确认犯罪现场及查找受害人的辨认笔录。辩护人认为本案可以认定的犯罪事实仅仅限于不存在真实性疑问的王某某和王某的询问笔录与不存在真实性疑问的受害人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的事实。虽然两被告人在一审中认可全部或并部分认可案件事实,但是由于案发距今时间过长,案件起数过多,两被告在笔录中多次提出记不清楚了,并存在刑讯逼供。被告认可的案件起数并不代表存在疑问案件就是被告人所犯。法院应当依法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存在疑问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故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办案小结:本案案件事实很简单,就是偷狗,但是从本案可以看出一下问题:1、犯罪嫌疑人应在第一时间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律师的帮助下,事实求实的回答办案机关讯问的问题;2、办案机关应当认真仔细的做材料,避免不必要的错误,否则可能出现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办案质量;3、作为律师,不论案件简单复杂一律认真仔细查阅案件材料,找出案件存在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以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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