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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共同债务法院可以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吗?

执行2014-05-14|人阅读

作者: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徐峰律师

【案情】

200515,某摩托车销售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李某在江西上栗县范围内对约定品牌摩托车系列实行区域销售,并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8月,双方结算,李某尚欠销售公司车款61000元。200610月,销售公司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李某支付所欠车款,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受理后裁定查封了李某所有的四层楼房一幢。原被告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共欠摩托车销售公司货款59600元,销售公司主动让利10000元,李某同意调解协议生效时支付30000元,余款19600元李某同意在2007216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未付,李某按实际欠款59600元支付给原告销售公司。调解协议生效之后,法院解除了四层楼房的诉讼保全。由于李某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剩余货款,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3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李某前妻叶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叶某银行中的存款25000元。叶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与李某离婚已8年,对其在外欠下的债务毫不知情,应当停止执行程序。法院遂依法启动执行听证程序。

通过听证,最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案,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分析】

在听证(开庭)中双方存在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叶某办理离婚时间在2006年,但李某欠下销售公司债务是在2005年,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之规定,理应由李某和叶某共同偿还。故追加叶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与李某已经离婚8年,期间销售公司从来没有向叶某主张过债权。况且叶某对李某所欠外债称不知情;销售公司向法院起诉李某还款时也没有起诉叶某,法院也没有追加叶某为被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得到法院诉讼程序的确认。法院在已经依法保全被执行人李某楼房的情况之下,完全可以实现债权,却同意原被告以调解方式结案。造成李某事后转移房产,法院执行困难,法院本身具有一定责任。另一方面,销售公司与李某在异议人不知道的情况之下,私下签订协议利用法院确认债权的方式,侵害了叶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追加叶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不合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虽然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同时有两个“但书”规定。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则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中债权的确认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法院只是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对债权确认并未进行法庭质证和认证程序。此时很难保证原被告双方不会采取恶意串通方法来损害叶某的合法利益。由于叶某没有参加庭审,事实上是剥夺了其在法庭上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的还款协议,应当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为销售公司与李某个人的债务。故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中的“但书”条款。叶某没有还款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我们得知,我国法律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是采取推定的方式确定的。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无论是以夫妻共同名义欠下的,还是以一方名义欠下的,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这里,所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不能理解为法院可以直接据此作出判决或者裁定执行。而是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确认。

两个除外“但书”规定得很明确,即需要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出具证据加以“证明”。从事实上,主张不是共同债务一方要通过举证,质证,并由法庭认证以查明事实情况。从程序上,债权人应当将未以其名义欠债的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样才能在保证查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同时,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

在本案中,执行依据只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其债权的确认并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等审理程序,法院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并未进行开庭审理。如果直接追加未参与诉讼的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显然是对异议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剥夺。事实上,异议人叶某并不是原被告债务纠纷诉讼一案的当事人,原告既没有将异议人列为共同被告,也没有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调解书》设定的义务也未及于异议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调解书中的还款协议内容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异议人。

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分期还款内容,可以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约定为申请执行人与李个人之间的债务。双方不仅协商对“债权”进行了部分放弃及分期还款数额和期限,债权人摩托车销售公司还明确承诺:“若逾期未付,被告李某按实际欠款59600元支付给原告。”这充分说明执行申请人已经明确把双方的债权债务认定仅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而根本没有涉及异议人为债务人。 执行申请人此举应当认定为对此后追加另一方还款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该债务为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与异议人无关。

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私下确定债权债务并利用法院诉讼程序加以确认。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况并非鲜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在没有开庭质证,只有调解协议书且另一方没有参加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追回叶某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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