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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解涛律师
王解涛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法治道路上又一缕阳光——侵权责任法解读(一)

损害赔偿2010-11-08|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于20091226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从2010710日起将正式施行。这部法律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有很大的修改,不但对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有《民法通则》的十七条修订扩充至《侵权责任法》的九十二条,而且也注入了诸多新思想、新理念,规范了大量新行为、新现象,对以往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从新予以界定或补充,可以说是与老百姓生活联系最紧密的法律之一。在此,我们提醒您,在借助法律保护您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别忘了自觉遵守法律,不要在不经意间触犯了法律,否则,将会给您的生活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一、同命可以同价

在同一个侵权行为(如交通事故)中,造成数个人受害人伤亡的情况,在侵权行为中较为多发和常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计算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一般主要依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于因受害人农村和城镇户口的不同,以及受害人诉讼地受理法院的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造成了依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时,不同户口不同地区的受害人获得的损害赔偿差异很大。以201011在东莞市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为例,如果受害人同为30周岁,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27996元,而同等条件下的城镇户口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则应为人民币394657.2元。同样的情况,同为城镇户口的深圳市民作为受害人则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534586.2元。

同为生命权受到侵害和剥夺,受害人理应得到同等的尊重,受害人的亲属也应当获得同样的赔偿,以最大限度的弥补他们失去亲人的痛苦和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以往立法的不公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往往给受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不必要的“二次伤害”。《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立法则充分考虑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从立法层面让“同命同价”做到有法可依。当然,这不是说在将来的审判过程中所有的“同命必然同价”,也不是说简单依照死亡赔偿金最高的数额确定其他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而是说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受害人基本情况大致相同,同时又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了多人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就可以在判决中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充分横平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情节、侵权后的表现、赔偿能力以及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的伤害等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对于在不同的侵权行为中造成的受害人死亡的,同为受害死亡的情形,受害人是否也可以得到同等的保护没有予以确立。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开始,新旧立法的衔接问题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机动车转让人义务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登记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2007109日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7]12号)》对此作出了如下解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危险设施的所有权人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可见,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登记属于所有权登记,在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车辆后,如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手续,虽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车辆的交付使用,但由于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因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就是机动车所有权人,故其仍需对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均要求机动车转让需要及时进行变更产权登记,否则,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登记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主要在于,首先,催促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产权发生变更时,要及时的进行登记、公示以便于他人进行查阅,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其次,机动车产权变更登记制度也很大程度上保护上机动车转让人的利益,自机动车产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后,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机动车转让人也无需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再次,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的公平,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后,也避免机动车转让人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使用后,因为没有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机动车受让人逃逸后,该机动车的转让人仍因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受害人也便于查找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肇事者的个人(或者单位)信息,让真正的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登记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即使机动车转让人没有及时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转让人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以来,机动车转让人和受让人一方面不愿承担因办理机动车转移而增加的成本,另一方面不进行相应的机动车产权变更登记也不会给他们带来任何不利后果,在转让机动车时进行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更加消极。在发生交通事故受让人逃逸后,受害人的权益便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机动车转让人的责任,间接纵容了受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逃逸,严重冲击和架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需要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公示的制度,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需要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公示的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

三、病危患者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

20071121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正义网最先以《妻子难产,丈夫拒不签字手术,致死两条人命》为题,报道了北京市某三等甲类医院因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不给急症患者施行手术抢救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案件。北京市卫生系统领导指示该医院作出家属不签字,就不得进行手术 当然,悲剧就这样发生了。

另据《新京报》20071129在《多面肖志军》中报道,肖志军,34岁,湖南衡阳人。初中未毕业,他顶替退休的父亲在工厂中上班。2004年,他出门打工,之后“英雄救美”遇到李丽云,两人生活在一起。虽然经常吃不饱饭,但在肖志军的脑子里,自己是注定要当大官的。20071121,怀孕的李丽云病重需要手术签字,肖志军始终不肯签字。最终,李丽云去世。

诸如此类的案件,经常见诸报端,而且屡见不鲜。患者家属拒不签字的原因不一而足,而此时院方为何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挽救患者濒危的生命值得我们深思?《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在未经患者本人、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医疗机构是否可以单独采取紧急医疗措施,医疗机构是否有此等义务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有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但同时又对例外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进行了兜底性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一兜底性规定就是留给危重病人的一条绿色生命通道。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这也给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抢救病危患者作出了授权性的规定。然而,以上规定均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法律 相对较低。医疗机构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因医疗风险而带来不必要的医患纠纷,在未取得患者本人、其家属、关系人同意或者未经上级主管机关的单独授权的情况下,一般不愿意擅自实施、也不敢轻易实施这类具有医疗风险的抢救行为。这种将病危患者的生命权受到现实的威胁时置之不理和放纵疾病吞噬患者生病的行为成为了众矢之的,受到了诸多抨击。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为何不能在法律层面对于患者的生命权进行充分有力的保障?一部良法绝不会是冷酷无情、死板僵硬的,它在进行制度建构时,一定会针对不能预期、不能穷尽的例外情况设计特殊的例外程序,以保护最基本的人权。表现在医疗领域,法律制度不应将一个人的生命建筑在苛刻僵硬的程序要求上,更不应依赖于另外的人(包括医护人员及患者家属和关系人)的自私、任性和无知,而应当针对可能的特殊情况而设计例外的程序,以体现人命高于一切的信念。我们的现行法律并非没有这样的变通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授权并要求“在遇到特殊情况时”医生和社会必须保护患者作为一个人应拥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尽管它没有对“特殊情况”作详细的列举性规定,但并不妨碍医院和医生以善良人的良心和职业人的责任加以判断、权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明确了“在紧急情况下”造成不良后果的医疗事故豁免权。这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生命高于一切的基本理念,也是在诠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的立法目的。可惜的是,目前医患之间的不信任态度,以及法律操作中的不确定性羁绊了医生行使救死扶伤的天职,也使救助患者同时保护医生的善法被漠视和曲解了。在宝贵的生命面前“尚方宝剑”却畏缩退却,不能不令人扼腕叹息。

值得令人欣喜的是,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样,医疗机构便有了法律层面的支持,有利于充分保障病危患者的生命权利,也减轻了医疗机构的压力,降低了医疗机构的执业风险。当然这一规定,对于生命垂危的患者的范围没有作出详细的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是生命垂危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们也不应把生命垂危的患者作出扩大解释,否则,就可能放纵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滥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授权而规避该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应尽的注意义务。

作者:王解涛,联系电话:1582091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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