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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亮律师
宋文亮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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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经典案例

离婚2010-12-03|人阅读

20083月,李某购买小型货车一辆,并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20103月中旬,李某经人介绍雇用孙某为司机到浙江拉货。 2010618日下午5点左右,孙某和李某一起驾驶满载货物的货车返回山东临沂途中,车辆失控翻入沟里,孙某与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受损。公安部门认定事故系孙某驾驶超载车辆在长距离下坡段时操作不当,导致刹车过热,车辆制动效能降低造成车辆失控所致,孙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孙某的妻子王某某与李某的妻子张某某就死亡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同孙父、孙母一起将张某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20107月,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李母、李某的儿子向三原告及保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费用。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对此案有以下看法:

1、雇主李某应对雇员孙某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雇员如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责任。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雇主责任承担规定的是法定的严格责任,不管雇主有无过错,对雇员都应担责。

本案中,雇主虽然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免除。孙某作为以车辆驾驶为职务的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既是肇事者、加害人,又是受害人,孙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李某的责任。但不能因交通事故就抹杀李某是雇主的事实及地位。

此外,被告某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雇员致雇主损害也应适当担责

 我国现行法律仅仅规定了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雇主可以要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里面的“人”究竟是指致雇员、雇主以外的第三人还是指包含雇主在内的一切人?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认为,这里的“人”应当包括雇主在内的除雇员以外的一切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伤害的,雇主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这样就出现一个很有意思的局面,最终的赔偿责任又落回到雇员的身上。

 3、反诉能否提起

 反诉是指在起动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原告所期望达到的效果,消灭或减损原告起诉的目的。因此,该权利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提起反诉是有条件的,其条件之一是: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

结合案情,本案中被告不符合反诉的条件,然而法院却已立案令我们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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