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颖慧律师
李颖慧律师
湖南-湘潭
主办律师

保险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1-10-30|人阅读

保险合同专业律师李颖慧13973209979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湘潭******公司的委托参加今天的庭审。结合法庭调查和质证,本代理人对认为有争议的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是湘*****货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为2010114日至2011113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全额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0414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已花费459362元,对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547元。

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800元,施救后遭现场村民阻挠,原告为了及时脱身减少损失只得支付村民刘义现场赔偿金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被告定损价格36747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事故造成死者司机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327459.25元;乘客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6524.29元;乘客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9831.46元。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45547元,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10000元和(乘客)险20000元。但被告只赔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3702.45元和司机李建科损失8000元。被告应继续赔付其余的33839.55元保险赔偿金。

第三、被告没有完成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被告免赔、扣减保险赔偿金的理由并不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扣减条款无效。

第四、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失已由工伤保险进行了赔偿,被告不予重复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工伤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所享受的医保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而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一个属于公法领域,另一个属于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参保人员因事故受伤或死亡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参保职工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后,原告仍可要求保险合同中的赔偿。

最后,本案中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9362元,工伤保险仅对韩**赔偿29272.59元,工伤保险远不能补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提出的不予重复赔偿的理由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李颖慧 律师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保险合同专业律师李颖慧13973209979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