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将殷某某诉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之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殷某某诉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该合伙联营体昆明市官渡区晨阳汽配经营部,在昆明市官渡辖区是有办事机构住所的,也是经过在昆明市官渡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申请人的住所地也是在昆明市官渡辖区。
因此,个人合伙管辖的人民法院依次应为:合伙组织住所地→注册登记地→合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而本案的合伙组织住所地、注册登记地、合伙人所在地均是在昆明市官渡辖区,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由昆明市官渡区民法院管辖,故提此申请。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 20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