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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文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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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
主办律师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3-04-29|人阅读
代 理 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本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一、关于原告在某工地上安装玻璃时受伤害、住院、定残等级等基本事实。原告自2011年11月份起,受雇在某集团承建的瑞寻高速公路B1合同段某工地上做小工,日工资为2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安装玻璃时,因脚手架突然倾翻,导致原告从7余米的高处摔下受伤,当即送往会昌县人民法院治疗,后转至南昌洪都中医院,住院共计24天。经诊断原告L1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双足足跟骨折。2012年2月23日,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24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120日。二、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事故中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发包、分包、转包或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结合本案情况,要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前提是要确定原告的雇主以及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和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建筑施工事故的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本案原告受雇没有签定书面雇佣合同,属于事实雇佣关系。根据事实雇佣关系判断标准(雇员提供劳务是否由雇主选任、监督;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报酬,并且两者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雇员是否是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陈万某与原告构成事实雇佣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原告的直接雇主。某集团将瑞寻项目B1合同段某钢结构制作、安装,外围玻璃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范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2011年11月12日,被告范某代表被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书》,将某的外围玻璃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张某。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签订《安装协议书》,将该玻璃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万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被告万某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明知道被告张某没有施工资质,仍将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被告范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外的分包行为实际上是代表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被告范某和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接玻璃安装工程后,明知道被告万某没有施工资质,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万某,因此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请法庭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一天50元,原告共住院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二)护理费113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故护理费共计11352元。 (三)误工费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被告万某提供的证明可以知道,原告安装玻璃点工的日薪为200元/天。 (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家属住在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五洲村县,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家属为陪护原告,从家中与医院来回势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用合情合理,请法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原告因事故造成脑颅受伤,锁骨骨折,全身多处受伤,需要护理人员帮助料理生活,加强营养是情所周知的事情,120天2400元的营养费是符合情理的。 (六)残疾赔偿金34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户籍虽是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外务工,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底在东莞市创豪玻璃工艺制品厂工作,2011年11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事故工地上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且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495元/年×20年×10%=34990元,请法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伤残等级为10级,据目前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手足活动不便,还需要家人为其护理,原告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者,其受到伤害给自己及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200元。有江西省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请法院予以确认、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母年龄较大,母亲有四级残疾,而父亲体弱多病,二人均没有劳动能力,原告负有赡养义务。原告生育一子,事故发生时其子没有成年,原告负有抚养义务。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2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欧阳林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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