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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霞律师
马建霞律师
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办律师

看守所因劳动受伤的权利维护问题

国家赔偿2012-02-23|人阅读

最近笔者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名当事人在看守所服刑期间因从事看守所安排的劳动而受伤,虽然经过治疗,但是仍然留下残疾,导致其出狱后因为所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的劳动,生活受到很大影响。笔者为其代书了申请工伤的申请书,但是一直没有得到看守所的回复。因此伤残鉴定也无法取得。更遑论伤残补助。那么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应如何应对呢?

根据笔者查阅到的资料,有案例是直接选择了民事诉讼,直接将监狱部门作为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类似案例中,法院一般认为:监狱虽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不是社会企业,但仍有责任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对在劳动中伤亡的罪犯应予以必要的补偿。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劳动所受伤害,对其补偿应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该为《监狱法》、《罪犯工伤补偿办法》。

但事实上,因为罪犯身份的特殊性,其在监狱从事的劳动并不符合社会中一般劳动关系要求的平等的劳动关系,罪犯在看守所或监狱从事的劳动往往是一种为改造罪犯由上述机关安排的强制性劳动,因此很典型不是一般的劳动关系。因此这样的案例如果按照劳动纠纷处理,首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很显然不够贴切。

那么如果当事人遭遇此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呢?和这类案件相关的主要法律规定如下: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第73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 7条规定: 罪犯在下列情况下致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劳动、生产或从事监狱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劳动的。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 罪犯的工伤认定结论由监狱作出。第10条规定: 罪犯因工负伤,由监狱组织生产安全、劳动管理和医疗部门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程序,对因工伤残罪犯的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结合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罪犯在服刑期间因劳动所受伤害应予以赔偿,工伤认定机关及伤残评定机关为看守所或者监狱。根据《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规定:“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残或死亡事故,罪犯所在监区应当及时向监狱提出工伤申请报告。监狱应当在收到报告的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通知罪犯本人或家属。”但现实中往往是看守所或者监狱对当事人的此类请求置之不理,对此当事人在程序上应如何就行救济呢。

笔者以为,该案件如果看守所拒不作出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或区的监管管理局提出申诉,因为监管管理局是监狱或看守所羁押人员劳动受伤的管理机关。但如果这些机构仍然不予以理会。笔者认为对于看守所的不作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并可以要求进行赔偿。如果该行政诉讼不被受理,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作出的《关于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救济问题的答复》明确提出:《关于监狱对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所作的医疗费、补偿金等处理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对该行为不服如何救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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