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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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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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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祥律师解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其他2012-07-12|人阅读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赵兴祥律师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详细解读: 赵:一、宣言及刑法精神方面有一些亮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一些亮点,但主要存在于一些宣言、口号及对司法原则方面。比如说,在刑事诉讼法出台三十三年后第一次将本该为刑事诉讼核心精神之一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条;比如说虽然未规定当事人有沉默权,但也第一次规定了不得强迫当事人“自证其罪”。也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 。 上上述规定虽然多数只是一些口号、宣言式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实际意义不大,但也从一定方面反映出我国法治思想及法治理念的进步。乐观地估计,这些司法原则有可能会逐步深入人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推动法制的进步。也有可能在下一次修改中逐渐地溶入到具体条文中去。 赵:二、有一些艰难而实质的进步。比如: 1、辩护权的前置: 对现行《刑诉法》第三十三条作了修改,将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由提供法律帮助者而变更为辩护人,其进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者意识到当事人的辩护权是由使至终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二是律师在此阶段拥有辩护权意味着律师应该享有为保障辩护而生出的权利,比如了解案情的权利、调查取证的权利(旧规定律师在此阶段无权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 这些权利对于律师更好地为当事人辩护是非常有必要的,比如律师在侦查阶段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该逮捕,他应该有权利向逮捕的决定机关提出无罪不该逮捕的理由。但是按现行的规定,很多逮捕机关根本不接见律师,也不收取其书面意见材料。但是按新规定,此情形不望得到解决。 2、回避制度得到补充。按照现行规定,只有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如果被当庭驳回时往往没有补救的机会,因为律师有充足的理由却可能没有说话的机会,也没有申诉的机会。这使得回避制度在过去的刑事诉讼中完全被流于形式,成为走过场的表演。为此,修正案中增加规定了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回避,并且有权代为申请复议。 3、辩护权的保障有望进一步落实。 现有的《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本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它司法解释虽有进一步的规定,却有矛盾或未被执行的情况。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被采取强制措施关押在看守所,其与外界是无法取得联系的,根本不可能亲自委托辩护人。而为了避免违规(避免被指与律师有非正常关系)办案人员又几乎不可能为其转达委托律师的愿望。这就有可能损害了当事人的辩护权。为此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最后一次修改中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4、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反映在三个方面 第一,扩大了案件范围。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诉案件可获法律援助,而修改后无此限制,意味着自诉案件也有可能获得援助; 第二,扩大了时间范围。现行规定只有被告人可获得援助,即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才可获得,修正案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表述,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可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增加了申请人申请。现规定只规定了法院指定,修正案增加了当事人及近亲属可以申请的规定。 第四,扩大了援助对象的范围。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 尹朝德律师: 5、体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如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是原刑诉法中摆在律师面前的三大难点,严重制约着律师的辩护,虽然《律师法》中对这一问题有了修改,但因为效力位阶问题,《律师法》一直得不到有效执行。本次修正案在这一问题上与《律师法》完成了衔接,规定了辩护律师持有效证件即可向看守所要求会见而不再向侦查机关申请,看守所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这一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律师会见受到侦查机关制约的问题。同时,原刑诉法规定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后,可以查阅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修正案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规定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可查阅、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而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这对律师的辩护权有了更好的保障。赵:不足:三类犯罪仍然限制。 6、辩护人伪证罪中侦查机关的回避制度。 辩护人伪证罪在实践中一直是某些侦查、司法机关打压、报复辩护人的重要手段,这一罪名也成为了悬在辩护人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严重制约了辩护人的辩护权,如李庄案、北海律师案等。本次修正案对这一问题做了进步性的修改,规定了辩护人伪证罪的侦查回避问题,即办理原案件的侦查机关不能在原案涉及的伪证罪中再次担任侦查机关,而应由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侦查机关对辩护人的打压、报复行为。 7、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及其他重大案件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对这些案件进行录音、录像可以确保讯问过程的合法、防止诱供、寻讯逼供等情况的发生。但不足之处是没有规定如未采取录音、录像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否应当排除,也未规定辩护律师如何获取上述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进行核对。 赵:8、规定了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现行规定比较概括,使得证人出庭的制度几乎从未被执行过。新的修正案中不但重申了证人出庭制度,而且还规定不出庭的结果,同时还创新性地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保护措施。因此,可以预见,多年来一直被法律界垢病的证人不出庭,类似书面审理的状况有可能得到较大的改观。虽然效果有待观察,这应该算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但不足之处是,侦查人员不出庭的后果没有规定,致使其约束力大大降低。 赵:缺憾和不足 1、第七十三条虽然一度引起广泛关注、讨论甚至质疑,但是在通过的文本中还是没有得到修改。这其中可能导致的恶劣后果,已经被论述得十分充分了,我就不再赘述了,只希望尽快制定约束性条款。或者立法部门能够尽快发现其中的谬误,及早修正。 2、第二个最大的不足,也可以称之为先天缺陷。通常一部法律都要规定“法律责任”一章,以起到对前面所规定的各种制度的约束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但是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比如说不让律师会见的后果、证人不出庭的后果?这会使规定中的许多条款流于形式,不被执行或只被选择性地执行。那么这种选择权在谁呢,当然不会是当事人,也不可能是律师。最终的结果就是损害了“小宪法”的威严。 3、对部分犯罪行为过于注重办案的效果而忽视了对当事人及律师的基本人权保护,即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等罪名中,对于强制措施、通知家属、律师会见权等作了过多只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甚至被指为历史的倒退。 尹: 1、修正案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修正案在多处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了限制,禁止侦查机关采取的行为以及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的行为都做了规定,但最大的不足是对z侦查机关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对侦查人员不出庭的后果、讯问笔录没有录音录像的后果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如违反这些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没有规定。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也就不会对侦查行为产生实质的约束,使这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 2、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证人、被害人、鉴定人都是直接或者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重要诉讼参与人,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直接关乎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特别是证人、鉴定人都是依法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本次修正案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方式作证,实质使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成为虚设,被害人供述也难以查实,因为被告人、辩护人连其真实身份都无法查实,也不可能完成有效地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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