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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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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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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呼唤法医立法

其他2012-01-11|人阅读
市场经济呼唤法医立法

张剑弼

张剑弼按:20世纪90年代,我国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司法实践中,面对法医鉴定中的“人情鉴定”、“扯皮鉴定”,经过思考,我认为建立制度及把好人才关是解决问题的突破口。是故成文《市场经济呼唤法医立法》,载于《云南法学》1994年第4期。

法医既是一种职业,也是一类专门技术人才。法医事业是任何国家任何制度下都不可或缺的事业。看过《杨三姐告状》的人,对法医的重要作用可从法医先前的疏忽险些使凶犯逍遥法外的事实窥见一斑。法医事业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医运用自己的医学知识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另一类是法医运用自己的法学、医学、法医学等专门知识为有关机关处理案件提供权威性的法医问题意见。我们把前者称之为法医的一般性服务,把后者称之为专门性服务。广义的法医事业既包括法医的一般性服务,也包括法医的专门性服务;狭义的法医事业则仅指法医的专门性服务。由于法医的一般性服务同普通医务人员的服务没有什么大的差别,所以对这类服务的规范约束当适用一般之医务规范。在我国,相对而言,法医的一般性服务规范较之专门性服务规范要完善得多、健全得多。因此,本文对法医的一般性服务的建制立法问题不作任何探讨,也就是说本文旨在探讨法医的专门性服务建制立法的问题。或者说本文是在狭义意义上使用法医事业这一术语的。

一、法医事业运作及建制立法现状

说起法医的专门服务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四十余年来,由于人所共知的方方面面的原因,我们的法医人才奇缺,法医事业基础十分薄弱便是客观情况。即便如此,我们也没有想到(或者说没有来得及想到)为法医事业建制立法,使其按合乎规律的、科学的程式得到健康而有效的发展。因此,到目前为止,法医事业的建制立法仍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法医事业的发展基本上走的是一条“摸着石头过河”的道路,仍处在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态。这条道路走下来的结果使得具体的法医事业发展运作机制处于十分混乱状态,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医工作机构十分紊乱。目前的法医事业发展机制,在法医工作机构设置上,不仅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单位设有法医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就是政法院(系)、医学院(系)等也设有法医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这种“多元化”的机构设置,使法医工作成果表现出“政出多门”的现状,为实际执法工作平添了些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就屡屡出现当事人凭借熟人关系到法医工作机构或法医工作人员处进行“人情鉴定”的情况,以致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不得不作重新鉴定。而在重新鉴定的问题上,由于法医工作机构之间、法医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无法明确,所以重新鉴定也有不少运作困难。

第二、法医工作机构或法医工作人员责、权、利不明确。现行的法医事业运作机制,由于建制立法处于空白状态、法医工作机构及法医工作人员的属性无法明确,所以其责、权、利也就处于不明确状态。我们知道,法医作为专门技术人才,其为有关机关处理案件时就法医问题提供权威性意见,这在诉讼中称之为鉴定结论,这就是说法医在诉讼中往往充当鉴定人角色。人所共知,鉴定结论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法定证据,鉴定结论的可靠程度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鉴定人员的责、权、利的明确与否,与鉴定结论的可靠程度存在着至关重要的联系。以鉴定人的权利而言,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典中,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权了解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而其他两部法典均无明确规定,这无疑给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法医鉴定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再以鉴定人的责任来说,由于无法可据,鉴定人鉴定错误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所以实践中法医的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作“人情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法律的缺陷,对此“人情鉴定”又无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这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

第三、是现行法医事业发展机制中,“什么样的人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充任法医?”、“法医工作机构(人员)的性质是什么?”、“法医从事活动是独立从事活动还是以法医工作机构名义从事活动?其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某一法医工作机构(人员)就法医问题所提出的具体意见在相关人提出异议时其复核或复议应由哪一个机构(人员)进行。”这些具体问题均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这种法医任职资格、法医工作机构(人员)的属性、法医与法医工作机构及法医工作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不明确的状况,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医事业的发展。法医事业的发展同其他任何事业的发展一样有一个硬道理:一靠人才、二靠制度。因此没有一个取舍人才的标准和切实可行的制度,这不能不说是法医事业发展的失误。

二、市场经济呼唤为法医事业尽快建制立法。

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提出:“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我们要大力发展全国的同一市场,进一步扩大市场的作用,并依据客观规律的要求,运用好经济政策、经济法规、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管理,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同时指出:“发展我国商业、保险、旅游、信息、法律和会计审计咨询、居民服务等第三产业,不仅有利于促进市场发育,提高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和效率,方便和丰富人民生活,而且可以广开就业门路,为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政府机构改革创造重要条件。”十四届三中全会又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可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由宏伟规划转化为现实行动了。一定意义而言,法医服务也是一种市场,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医事业的发展首先应该是法医服务市场的完善,法医服务市场的完善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完善法医服务市场同样要从法医体制入手。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一定意义上的法制经济,为保证市场经济的运行,我们要制定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要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还要制定规范市场交易的法律等等。无论从制定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的要求还是从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的要求出发,为法医事业建制立法都是市场经济的当然要求:首先,市场经济强调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方方面面均应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一切都应按法律事先设计好的规范运作”,这对法医事业也不例外;其次,市场经济强调每个社会成员均公平的享有获得某种服务的机遇,现行法医事业发展中无法阻止的“人情鉴定”破坏了人们的这种机遇;再次,市场经济要求讲求工作效益,提高工作效率,现行法医事业发展中“政出多门”的“扯皮鉴定”现象不利于讲求工作效益,提高工作效率;最后,市场经济强调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对应及责、权、利相统一。现行法医事业发展中法医的责、权、利不明确及权利与义务的不对应与之背道而驰。总之,市场经济迫切要求改变现行法医事业发展机制,尽快为法医事业发展建制立法。

三、为法医事业建制立法的构想。

应该注意到,法医市场是一种特殊市场,更应强调形成全国统一市场的重要性,我们设想,为法医事业发展进行的建制立法主要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要明确法医的性质

法医的性质就是法医的属性,明确法医的性质,对法医事业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设想,法医的性质可作如下界定:法医是依法取得法医资格并申领有法医工作执照在某一专门的法医工作机构为社会提供法医服务的专门人才。如前所述,法医服务包括一般性服务和专门性服务两种。之所以作此设想是因为法医进行专门性服务类似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所进行的专家咨询服务,法医一般服务与专门服务相结合,可以自食其力,以“文”养“文”,以“技”养“技”,可以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从而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这对机构改革有利,对充分调动法医专业技术人才的积极性无害。

(二)、要明确法医的任职资格条件

法医作为专业技术人才,对其取舍总得有个标准,这个标准就是法医资格,也就是什么样的人具备什么条件才可以充任法医。我们认为,确立法医的任职条件应贯彻思想素质、政治业务素质并重,考试与考核并举的原则,有才无德者不能充任法医,有德无才者也不能充任法医,无德无才者更不能充任法医,只有那些德才兼备的人才可能做法医工作。按照这个观点,我们设想,可把以下条件作为法医的任职条件: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4.在高等院校法医专业毕业或医学专业毕业或受过法医专业训练从事过五年以上法医工作;5.经考试合格或考核合格。

(三)、要明确法医的工作机构

法医工作机构是法医执行职务的组织,我们设想,法医工作机构应建成类似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事业法人组织,名称可以称之为“法医事务所”,工作人员可以由专职法医组成,也可以吸收兼职法医参加,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管理模式。法医为社会提供服务时只能以法医事务所名义进行,法医对法医事务所负责。法医进行一般性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向服务对象依法收取费用,法医进行专门性服务时,涉及公诉刑事犯罪案件由国家财政负担服务费用,其他案件由服务对象垫付费用,再由服务对象依法计算成损失,按过错责任承担。法医工作机构的设置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法医复议制度可以借鉴审计复议制度的有益部分。

为落实(二)、(三)设想内容,建议由司法部、卫生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成立法医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医资格考试的组织、法医资格的审批、法医工作执照的颁发、法医工作机构的设置等工作。常设办公可在司法部。

(四)、法医鉴定

法医鉴定是法医接受委托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为有关机关处理案件提交有关意见的活动。这方面的建制立法应包括以下内容:1.法医鉴定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忠实于人民利益;2.法医在进行鉴定时享有以下权利:依法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依法取得报酬;3.法医在进行鉴定工作中负有以下义务:出庭接受质证、过错责任赔偿、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客观求实鉴定;4.对申请重新鉴定应由何处重新鉴定及重新鉴定的次数也要作规定。

(五)、其他内容。主要规定前述几项内容未规定(未包括)而又必须作出规定的内容。如法医收费标准、法医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法医资格的丧失、法医工作机构的管理等内容。

(作者单位:云南省曲靖司法学校 原载《云南法学》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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