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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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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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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致人损害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0-09-28|人阅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名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谢琴、肖维、肖娇娇、肖永禄、曾修玉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们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听取了委托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收集了相关证据。今天,法庭对本案又进行了审理。现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一)受害人肖仕强的死亡原因。

肖仕强驾驶摩托车在关兴镇黑山沟路段的公路上通行时,公路行道树(路树)的枯树枝突然断裂坠落,枯树干直接砸在肖仕强头部,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他身体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则因惯性冲下了路坎。对这一事实,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是不容质疑的。

(二)原告方受到的经济受损失。

原告方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因肖仕强死亡造成的损失共五项计103417.2元,其损失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金额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022272829条等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

(三)原告方受到的精神受损害。

原告亲属肖仕强年龄44岁,正当壮年,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中的顶梁柱,其不幸死亡,使原告方家庭形成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少年丧父的悲惨境况,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端的痛苦,责任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关于本案的性质、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

(一)本案是一起物件致人损害纠纷。

受害人肖仕强在公路上通行时,被公路行道树枯树干坠落致死,很显然,这是一起公路行道树致人损害的物件损害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责任性质属于民事侵权责任。

(二)公路行道树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涉案公路行道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三)二被告是涉案公路行道树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公路行道树具有法定的养护职责。

涉案公路是余庆县松烟至狮子场13KM+400米的关兴镇黑山沟路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规定,以及《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第三条“县道是指具有县级行政区域内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乡道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涉案公路应当属于县道或乡道。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的规定,我方认为,被告余庆县交通局对涉案公路行道树具有法定的养护管理职责,如果被告关兴镇人民政府又在实际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那么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对本案负责。本案在起诉前的协商赔偿阶段,二被告对县道乡道之分,养护职责之分,以及赔偿责任之分就各执一词,互相推诿,对原告不负责,对人民群众的生命不负责,应当受到遣责。

(四)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二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

所谓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事件或社会事件,本案中行道树枯树枝断裂坠落不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导致,而是二被告对行道树管理瑕疵的过错行为导致。公路行道树是公路路产,二被告对公路行道树具有法定的养护职责,按照行道树养护的技术规范和养护惯例,对于树稍太高的行道树应当短稍蚀颠,对于枯树枝应当即时清理剔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行人车辆安全通行。本案中行道树枯树枝断裂坠落不但可以预见,而且能够预见,并可以排除,二被告对于已干枯腐朽、摇摇欲坠的公路行道树疏于管理,导致枯树枝坠落致死人命,因此,二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五)受害人肖仕强无过错。

受害人肖仕强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摩托车,正常合法在公路上通行时,被涉案公路行道树枯树干坠落致死,肖仕强在事件中无违法、违章行为,在本案中无过错。

(六)二被告无免责事由。

本案是一起公路行道树致人死亡的物件致人损害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的免责事由有三,一是无过错,二是不可抗力,三是受害人过错,并且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前述已分析,正是由于二被告在对行道树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具有过错,才导致了本案损害的发生,而不是由于遇到了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所导致,并且受害人无过错,因此,二被告无免责事由,应当全额赔偿。

谢谢合议庭

原告代理人:谢领

OO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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