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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餐被打 店主担责

损害赔偿2013-09-28|人阅读

就餐被打 店主担责

李钊

基本案情:

201231212点,王*带着儿子到李*开的小餐馆就餐。在就餐过程中,邻桌客人突然发生斗殴,由于餐馆地方狭小,当时人又多,根本没有地方安全地向外走,王*忙着保护儿子,结果王*头部意外被打伤,由于情况发生突然,王*也不知自己受伤是由谁造成的。邻桌打架双方在众人的劝阻下匆匆离开。李*忙着为王*包扎伤口,也没有报警,等李*找打架双方时,已经不见了踪影。2012年5月,王*在找不到打架双方,又与李*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的情况下,将李*告上法院,要求李*赔偿相应损失。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开的餐馆作为经营场所,除了提供正常的餐饮服务外,其经营者对顾客还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李*在王*受伤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无法查清实际侵权人。因此,对顾客王*所遭受的相应损失由餐馆的店主赔偿。最终经法官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中王*在李*所有并管理的经营场所被打受伤,作为所有者和管理者,其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为王*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对王*承担相应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李*经营的餐馆地方狭小,客人发生打架时,导致他人无地方躲避,此也是造成王*受伤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李*在客人发生打架时,应积极阻止,并立即报警,但李*却消极的不作为,导致最终无法确定伤人者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民法学界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安全注意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安全保护义务或公共安全保障义务等,虽然名称各异,但其核心内容都是围绕着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展开的,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本案中,首先,李*没有尽到对王*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王*在餐馆用餐,李*已经接纳,意味着彼此之间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你基于消费合同具有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店主则具有对应的义务。但店主却在他人打架的整个过程中,既没有及时制止、调处、化解矛盾,避免纠纷升级,也没有报警,从而导致王*受到伤害并因无法确定伤人者身份而获得赔偿,明显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
  其次,李*必须赔偿王*的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正因为店主未尽到力所能及的职责,决定了你的伤害虽然是由于他人所致,但店主同样难辞其咎,即在无法确定他人的情况下,只能由店主全额赔偿。

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的服务意识还不是很强,认为赚钱才是他们的唯一目的,而其他的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等等,却考虑甚少。 经营者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往往是强势群体,应该尽到这些社会义务,为社会公益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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