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旵明律师
陈旵明律师
安徽-池州
主办律师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司法解释

拆迁2011-03-30|人阅读
【发布时间】:2003-0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