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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公检法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其他2010-12-17|人阅读
云南公检法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规范司法机关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案件的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水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对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提出了办理此类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经2008123召开“云南省公检法司联席会议”进行了专题研讨,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证据收集

第一条 侦查机关获取毒品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详细的受案登记。对举报应制作详细的举报记录。根据犯罪线索审查立案后破获的毒品案件,应当在立案侦查情况中对线索来源作出说明。

第二条 乘坐营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车票、船票、机票、行李、提包等;驾驶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应收集路、桥收费票据、监控录像、加油票据等;途中住宿的,应收集住宿发票、旅店登记记录等;使用手机的,应提取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的,应收集存折、银行卡、存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本票、汇票、支票等资金流动信息。

第三条 收集证实制造毒品的证据,应收集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货手续,对毒品制造过程中形成的半成品,制造毒品的相关设备、物品,制造毒品的配方,用于包装或伪装的物品等应进行鉴定和物证固定。

第四条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应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情况及所有扣押物品情况,载明查获毒品、毒品包装物及相关物品的原始形态、数量、查获现场的情况,当场拍照或录像固定。制作的笔录、清单应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及其他见证人签名,见证人的签名应当附有见证人的身份记录、联系方式,由毒品或物品持有人当场签名、捺指印,毒品或物品持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的,应注明。

在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的,应在犯罪嫌疑人指认下对查获位置拍照。

对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应提取能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联系的相关证据。对提取的毒品包装物上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

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经X光透视发现的,应有透视情况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排毒品的指认记录;有条件的,应有X光摄片或者动态记录犯罪嫌疑人排毒过程的视听资料。

第五条 对查获的毒品,有条件的,应在毒品查获现场当场称量。不能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量的,应与犯罪嫌疑人、证人当面对毒品进行封存和启封称量。

对毒品称量,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异地抓获的,应将犯罪嫌疑人带至侦查机关所在地,按本条规定,完成毒品的称量、签名、捺指印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对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必要时可以使用警犬嗅源手段协助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使用警犬协助侦查的,应附相关文字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制作反映动态录像的视听资料,并提供能证明人与货相联系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 收集、调取物证、书证,一般应为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拍照、录像、制模、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进行收集、调取,并附制作过程、时间、理由、原件、原物存放地点说明,由制作人和原件、原物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毒品作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毒品鉴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人应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公章,并附有鉴定人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二)对批量毒品作定性鉴定,应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检材取样,所取检材,应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三)对毒品作定量鉴定,应当按照联合国麻醉品实验室受理毒品鉴定的取样规则进行取样鉴定。所取检材和样品,应当制作取样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侦查机关应当尽力收集、制作和保存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视听资料:

(一)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

(二)能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

(三)采用技侦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

(四)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

(五)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

第十条 对通过技侦手段侦破的案件,以及通过技侦手段收集的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信息、材料,应当尽力转换为法定证据形式。原始技侦材料,按规定保存在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证明犯罪事实的需要,对有关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办理该案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可以到公安机关查阅、核实。

第十一条 特情及其反映的内部资料,一般不随卷移送。确有需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仅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管领导或者办理此案的专门人员调阅。

特情提供的材料,一般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必须使用时,应当由公安机关转换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并可以在法庭上公开使用的证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支持、配合缉毒特情工作的批件、材料,应当严格保密。有关特情的材料除用作证据使用的以外,均由缉毒部门保管,不得记入诉讼卷宗和罪犯服刑、劳动教养卷宗。各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不得向他人透漏特情工作情况和有关材料的内容。

对于预备贩卖毒品案件,除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外,还应当收集特情证言,并附有州市公检法“三长”签字的审批表。

第十二条 收集各相关环节、相关过程的证人证言。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尽可能全面、详细反映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做到:

(一)对犯罪嫌疑人应在抓获后及时进行讯问。讯问应当全面详细。对各犯罪环节、犯罪时段、犯罪情节等要素应作重点讯问。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提供的涉案情况,应及时进行查证;

(二)有数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其供述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应针对矛盾点进行分别讯问。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应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次数,与讯问笔录相一致;

(三)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讯问笔录,不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应当全面、完整地随案移送。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注意收集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的以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

(二)对可能判处死刑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对其是否怀孕进行检查。已怀孕的,应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检查结果;

(三)对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应有投案记录。投案记录应记载投案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案的内容及接受投案人的证言。电话投案的,应有相关通话内容记录;

(四)对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有以下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检举材料;接受检举的侦查机关、看守所对检举材料的受案登记;侦查机关通过检举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或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通讯工具或其他手段协助侦查机关开展侦破工作的,应有通话记录或相关信息、材料以及有关证人证言。

无论以何种方式检举或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有侦查机关确认检举事实是否成立的说明。

(五)毒品已流入社会的,应收集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能证明流入社会走向的相关证据;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收集相关证据;

(七)犯罪嫌疑人是否曾被行政处罚或者判处刑罚;

(八)其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方式(手段)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未收集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证据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取证,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取证。

第十七条 毒品犯罪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终审,作为物证的涉案毒品不得销毁。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应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毒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对未能查封扣押的异地固定资产,应作出说明。

证据审查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是否移送了证据复制件、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也生年、月、日,出生地、住所、职业、精神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对怀孕、哺乳期妇女,盲、聋、哑或其他残疾情况,应审查是否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应当进行审查。着重查明以下情况:

(一)审查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犯罪;

(三)审查言词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指明问供等违法取证情况;

(四)审查物证取得途径是否合法、来源是否正当,物证照片、录像制作是否规范,是否足以反映原物外形特征和内容;

(五)对收缴的毒品,应查明毒品的种类、性质、重量(净重)、含量等相关材料;

(六)对视听资料,应审查其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审查有无伪造、剪辑、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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