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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为民律师
钱为民律师
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赖账不成倒赊财

仲裁2008-12-11|人阅读

重庆仲裁委员会

2 0 08渝裁()字第1 9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重庆天安金门业有限公

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8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为民,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华明,男,汉族,1 9 6 812 4日出

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 9号附24—2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重庆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6 9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明,男,汉族,1 9 6 41 23日出

生,住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正华村21 9号。

委托代理人余涛,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天安金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第九建设

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

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 0 0 61 18日签订的

《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仲裁条款的约定及申请人的申请,

2 0 0 811 5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

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等仲裁文

书、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于2 0 0 836日向本会提

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反请求申

请书副本。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

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和共同

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本会主任指定刁太国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 0 0 8 4-34日、49日两次依法不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华明,一般代理人钱

为民,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涛,一般代理人杨万明到

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

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

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

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本案

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申请人所属新光不锈钢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 0 0 611

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为被申

请人承建的杨家坪西郊三村集资建房二期B栋定作并安装一批

不锈钢栏杆,单价为8 2元/米,结算方式为:不预付货款,按

工程进度付款,按实际量决算。产品完成验收2 0日内办理结

算,7日支付到结算价9 75 0%,余款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后

退还保修金。若被申请人不按时支付产品款,每延误一天,按

拖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 i

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按被申请人通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

了加工承揽任务。2 0 0 711 3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验收

确认申请人共完成(3 5 0)不锈钢栏杆1 1 1..6 0米; (2 5 0)

锈钢栏杆1 4 91 2米;铁花栏杆21 4 904(单价7 0元/

),合计货款3 1 91 5 18 4元。因被申请人更改方案造成申

请人已下材料报废的损失为4 40 0 68 0元,总计3 6 31 5 86 4

元。被申请人在工程期间只按进度分四次付款2 3 9’7 0 0无,尚

有余款1 2 34 5 86 4元却无理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给申请人

造成较大损失。申请人所属新光不锈钢分公司本小利薄,被申

请人长期拖欠较大资金,导致申请人无法开展新的业务,被迫

关门歇业。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

1 2 34 5 86 4元一(3 6 31 5 86 4x 25)=1 1 43 7 96 7元的

欠款为基础,以2 0 0 721 0日为起点计算违约金,截止到

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申请人所属新光不锈钢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 0 0 611

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为被申

请人承建的杨家坪西郊三村集资建房二期B栋定作并安装一批

不锈钢栏杆,单价为8 2元/米,结算方式为:不预付货款,按

工程进度付款,按实际量决算。产品完成验收2 0日内办理结

算,7日支付到结算价9 75 0%,余款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后

退还保修金。若被申请人不按时支付产品款,每延误一天,按

拖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 i

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按被申请人通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

了加工承揽任务。2 0 0 711 3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验收

确认申请人共完成(3 5 0)不锈钢栏杆1 1 1..6 0米; (2 5 0)

锈钢栏杆1 4 91 2米;铁花栏杆21 4 904(单价7 0元/

),合计货款3 1 91 5 18 4元。因被申请人更改方案造成申

请人已下材料报废的损失为4 40 0 68 0元,总计3 6 31 5 86 4

元。被申请人在工程期间只按进度分四次付款2 3 9’7 0 0无,尚

有余款1 2 34 5 86 4元却无理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给申请人

造成较大损失。申请人所属新光不锈钢分公司本小利薄,被申

请人长期拖欠较大资金,导致申请人无法开展新的业务,被迫

关门歇业。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

1 2 34 5 86 4元一(3 6 31 5 86 4x 25)=1 1 43 7 96 7元的

欠款为基础,以2 0 0 721 0日为起点计算违约金,截止到

79 7 8元,实际应付款为8 64 7 38 4元。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防雷接地整改的人工费5 00 0 0

元;

()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维修费1 60 0 O元;

()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订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范围不包括为被申请人安装不

锈钢栏杆的接地防雷工程,且申请人也不具备从事接地防雷的

资质,不能进行防雷接地的施工;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确实

负有对制作安装的不锈钢栏杆承担质量责任的义务,但在接到

被申请人通知后,申请人即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在已

经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限后,被申请人却又提出质量问题,

不应再由申请人处理和承担质量责任,也不应再扣除质量保证

金;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防雷接地整改的人工费和不锈钢

栏杆的维修费没有依据,请求仲裁庭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

求。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请

人下属的新光不锈钢分公司向被申请人供货(不锈钢栏杆)

立了合同关系,并就供货数量、单价及货物价款、不锈钢栏杆

的制作与安装、结算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形成了一

致意见。

()铁花栏杆规格详细图要求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向申

请人提交了制作铁花栏杆的规格详细图,并提出了相应技术标

准、要求与制作说明。

() 《杨家坪西郊三村集资建房B栋阳光窗不锈钢栏杆

已制作下料清单》。证明申请人截止于2 0 0 682 5日已制

作成品(未安装)9 O6 0米;已制作半成品(只焊了框架,小

管未焊)1 8 06 0米; 已下料1 7 2(①5 0)1 5 57(①

3 8)2 2 54(①2 5)。因被申请人更改方案,造成的损失

金额为人民币4 40 0 68 0元。

()《九龙坡区西郊三村机关集资建房二期B栋不锈钢

栏杆及铁花栏杆工程量》证明根据施工图及现场收方情况确

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作安装的女儿墙不锈钢栏杆(3 5 0

)的工程量为1 116 0米;阳台不锈钢栏杆(2 5 0)的工程

量为21 4 91 2米;阳光窗铁花栏杆的工程量为19 1 10 4米。

其中不锈钢栏杆按8 2元/米结算;铁花栏杆按7 0元/米结算。

()申请人与重庆市星海实业公司东方园林分公司签订

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而给申

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申请人给予赔偿。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申请人举示的第() () ()号证据

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第()号证据,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

性。

()对第()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上

的供方印章无法辨别,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和仲裁反请求向本庭举示了如

下证据:

() 《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

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确立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

也证明了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

()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申请人发的函及其

房屋质量回访单。证明申请人承建的西郊三村178幢很

多阳台栏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

司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尽快解决问题。因申请人在施工中所造成

的质量问题,应由申请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对被申请人因此

而花费的整改费用应由申请人赔付。

()2 0 0 7年.41 2日的《收条》。证明陈刚收到被申

请人支付的九建西郊三村B1B2幢铁花栏杆、不锈钢栏杆维

修费用1 60 0 0元,应由申请人偿付。

()《监理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承建的B 1B2栋不

锈钢栏杆防雷接地经市防雷办、业主、监理施工现场检测不符

_ 合规范要求,要求申请人立即组织整改满足强制性要求。

()2 0 0 732 5日的《收条》。证明蒲兴华收到被

申请人支付的杨家坪西郊三村二期B栋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整 ()对第() ()号证据认为,被申请人举示的

()号证据已证明被申请人在2 0 0 79月才发现阳台栏杆

存在质量问题,但却在2 0 0 74l 2日就已经向陈刚支付了

铁花栏杆、不锈钢栏杆维修费1 60 0 O元;2 0 0 732 5日向

蒲兴华支付的杨家坪西郊三村二期B栋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整

改费5 00 0 0元仅有一张条子,没有举示被申请人与蒲兴华之

间的任何合同,也没有施工记录,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花去

5 O0 0 0元防雷接地整改费。

三、仲裁庭认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庭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举示

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 () ()

()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

关,本庭予以采信。

()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其确实与重

庆市星海实业公司东方园林分公司订立过《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但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延期支付货款而

给申请人与重庆市星海实业公司东方园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履

行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着关

联性。被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庭对申请人举示的该

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 () ()

真实性,申请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证明了申请人在制作

安装西郊三村B 1B2(即西郊三村178)阳台栏杆、

铁花栏杆和不锈钢栏杆确实存在着施工质量问题,且有2 0 0 7

45日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申请人的函予以证

实,故本庭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与被申请人举示的证

()能够相互印证,确实证明了西郊三村B1B2幢不锈

钢栏杆防雷接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事实,本庭对该证据本身的

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

求,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四、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仲裁庭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于2 0 0 532 5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设

立了重庆天安金门业有限公司新光不锈钢分公司(下称新光分

公司)

2 0 0 6118日,新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

《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作安装不

锈钢栏杆,数量为5O 0 0米,单价8 2元/米,合同总金额为

4 1 00 0 O元;工程质量达到行业相关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图纸

技术要求,焊点及焊缝必须打磨平整;合同工期为3 5天;不

预付货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每8 0 0米不锈钢栏杆出具书面

计量单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实际完成产品量总量的8 5

的产品款付给申请人,按报量之日起7日之内必须到申请人帐

户内;产品结算完毕后(产品完成验收2 0日内办理结算)7

支付到结算造价9 75 0%,剩余结算造价的25%作为工程质量

1

0

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七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若被申

请人不按时支付产品款,每延误一天,按拖欠款的2%付违约

金,累加计算,并按工期顺延,直到付清拖欠款为止。

2 0 0 682 6 EI,申请人、工程监理方重庆兴宇工程监

理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对截止于2 0 0 682 5日的施工现场

进行核查后确认:申请人截止于2 0 0 682 5日已制作成品

(未安装)9 06 0米; 已制作半成品(只焊了框架,小管未

)1 8 06 0米;已下料1 7 2(@5 0)1 5 57(①3 8)

2 2 5..米(①2 5) 以上三部分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

4 40 0 68 0元。兴宇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 以上数

据由施工方、监理方、代理业主方于2 0 0 682 5日现场核

查属实,其损失价格请业主核定。"被申请人第二项目部加盖

印章后注明: 以上量为2 0 0 682 5日到厂家实际收方

里。

2 0 0 6111 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铁花栏杆

规格详细图,并提出要求与说明。

2 0 0 711 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施工图及现场

收方情况确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作安装的女儿墙不锈钢栏

(3 5 0)的工程量为1 1 1一.6 0米;阳台不锈钢栏杆(2 5 0

)的工程量为21 4 91 2米;阳光窗铁花栏杆的工程量为

19 1 10 4米。其中不锈钢栏杆按8 2元/米结算;铁花栏杆按

7 O元/米结算。

2 0 0 711 8日,重庆兴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

人出具了《监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司承建的九龙坡

ln

区西郊三村机关集资房二期B栋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经市防雷

办、业主、监理施工现场检测不符合规范要求,请贵司立即组

织整改以满足强制性规范要求。

2 0 0 745日,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龙管理

处向被申请人发出函件。该函载明:西郊三村178幢很

多阳台栏杆安装粗糙、没有焊牢、脱焊、变形、生锈以及安装

不规范等问题,督请被申请人尽快解决质量问题。

另查明: 申请人应收取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用为

3 1 91 5 18 4元;2 0 0 711 3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因被申

请人设计变更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材料损失赔偿金额为人民币

1 50 0 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

和损失材料损失费共计3 3 41 5 18 4元。

还查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

2 3 97 0 0元。至今尚欠申请人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和材料损

失赔偿款余额为9 44 5 18 4元。

2 0 0 732 5日,被申请人向蒲兴华支付了不锈钢栏杆

防雷接地整改费5 00 0 0元。

2 0 0 741 2日,被申请人向陈刚支付了铁花栏杆、不

锈钢栏杆维修费用1 60 0 0元。

五、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实质上

是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

J司合法有效。

()关于被申请人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

2 O 0 682 6日,虽然双方当事人及工程监理方重庆兴

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截止于2 0 0 682 5日的施工现场进

行核查后确认了已制作成品的数量、已制作半成品的数量、已

下料的数量和材料损失金额4 40 0 68 0元,但重庆兴宇工程监

理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材料损失价格请业主核定"。被申请

人虽然确认以上数据,但未对损失赔偿金额作出认可。截止于

2 0 0 711 3日双方当事人才共同确认因被申请人设计变更

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材料损失赔偿额为1 50 0 0元,因此被申请

人实际尚欠货款数额为3 3 41 5 18 4元一已付款2 3 97 0 0

=9 44 5 18 4元。

()关于是否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已于2 0 O 711 3日对申请人制作安装的不

锈钢栏杆进行了现场收方,至本裁决作出时,已超过了双方当

事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限,故被申请人要求在申请人

应收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的答辩理由,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

申请人未依约向申请人支付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的行为属违

约行为,除应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申请

人偿付约定违约金。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不锈钢栏杆制

作安装费和材料损失赔偿款余额为9 44 5 18 4元。双方当事人

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每延误一天,按拖欠款的

2%支付违约金。若按此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

约金数额远远大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已考虑到双方约

定的违约金比例及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在提起仲裁时

已对违约金数额作出了较大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特征

外,还具有制裁性、惩罚性特征,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逾期支

付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的情形下,要求被申请人偿付人民币

2 0 00 O 0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是较为合理的。被申请人要求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与本庭查

明的事实不符。故本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和

要求被申请人偿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问题。

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制作安装不锈钢栏杆、铁花栏杆的过

程中确实存在着_定程度的质量问题,虽然该质量问题可以通

过返工、整改或者维修方式加以解决,但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的

约定及时为被申请人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因此而花

费的返工维修费用1 60 0 0元理应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整改费

5 00 0 0元的仲裁反请求,经本庭查明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

定的范围,且被申请人没有举示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

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申请人在制作安装不锈钢栏杆时,

负有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之合同义务的充分证据,故本庭对被

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整改费5 00 0 0

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j关于仲裁费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向本庭提出仲

裁,且其大部分仲裁请求已为本庭主张,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

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未举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证据,本庭对

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在制作安装不锈钢栏杆过程中存在的

质量问题提起的仲裁反请求,现该仲裁反请求已为本庭主张,

虽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整改费的仲

裁请求未被本庭主张,。但本案的仲裁反请求费用宜由申请人承

担。

六、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

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 0日内,向申请

人支付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及材料损失赔偿费共计

9 44 5 18 4元;

()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曰起1 0日内,向申请

人支付违约金2 0 00 0 0元;

()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曰起1 0日内,向被申请

人支付不锈钢栏杆、铁花栏杆的维修费用1 60 0 0元;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柔仲裁费1 69 5 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己由申

请人全部预缴,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l 0目内向

申请人支付。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45 04元,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

费已由被申请人全部预缴,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 0

内向被申请人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 刁太国

0 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仲裁庭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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