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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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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衡阳
主办律师

行政再审申请书

其他2011-05-22|人阅读
申诉人: 李玉梅,女,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08113424,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四路新村中村中行14号。 李玉清,女,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605123428,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 李丽娜,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710315160X,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三。 李亚胜,男,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5808043415,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 李乔敬(林桂芳的继承人),男,汉族,1929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2910173415 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一 林智连,女,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11193429,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一。 被申诉人:唐那文,女,汉族,1925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2505291223,住湛江市市辖区东山镇什石村212号。 唐菊荣,女,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12161525,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24号甲楼101房。 梁南,男,汉族,1951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5106112412,住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旧楼604房。      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澄波 局长   申诉人因不服[2009]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申诉:    诉讼请求:1, 撤销[2009]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申诉人的起诉, 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诉人梁南,唐那文, 唐菊荣于2009年8月20日起诉湛江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撤销申诉人李玉梅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60号《房地产权证》,申诉人李玉清和李丽娜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61号《房地产权证》,及李亚胜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59号《房地产权证》,林桂芳和林智连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62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4号《房地产共有(用)证》.经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9]霞行初字第20号:1,撤销粤房地证字第0650460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证字第0650461号《房地产权证》,撤销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3号《房地产共有(用)证》);2,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粤房地证字第0650459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证字第0650462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4号《房地产共有(用)证》)的诉讼请求。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判决如下:一:维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9)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9)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撤销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李亚胜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59号《房地产权证》,向林桂芳,林智连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62号《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4号《房地产共有(用)证》)。    申诉人认为[2009]霞行初字第20号,[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土地使用制分有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只有是集体成员才能有资格去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被申诉人并不是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新村村民,不具有取得霞用地临字000076号临时土地使用证合法主体资格。 二:被申诉人梁南,唐那文, 唐菊荣于2009年8月20日起诉湛江房地产管理局时,李亚胜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59号《房地产权证》,林桂芳和林智连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62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4号《房地产共有(用)证》并不属于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而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第二项判决:变更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09)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撤销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向李亚胜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59号《房地产权证》,向林桂芳,林智连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第0650462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4号《房地产共有(用)证》。判决内容超载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 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诉人唐那文,唐菊英,梁南等人持有临时《土地使用证》及新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被申诉人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给申诉人 李亚胜等人颁发的四个《房地产权证》及两个《房产产共有(用)证》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支持。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唐那文,唐菊英,梁南等人持有临时《土地使用证》及新村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理由如下:(1):[2009]霞行初字第20号,[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所依据的:“关于我村划给唐那文,唐菊荣,和梁南两户建房用地的证明”和梁景良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证明。这二份证据从形式,内容上都不具有证明力.临时土地使用证是由区级国土局颁布,不是梁景良的个人行为,只有区级国土局才有证明力证明临时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新村村委会员和梁景良出具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被申诉人持有的湛江市霞山区国土局发放的,编号为"霞用地临字000076号<土地使用证>的持证须知,第一点规定:"国家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证未发下之前,临时发印制的此证,国家统一印制的使用权发下后,按国家规定从新核发,本证同时作废."持证须知是对该证的说明,即国家统一印制的使用权证发下后,本证同时作废.[2009]霞行初字第20号,[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也认定被申诉人没有从新核发新证,.霞用地临字000076号<土地使用证>应该作废. 四:被申诉人持有的湛江市霞山区国土局发放的,编号为"霞用地临字000076号<土地使用证>,在(2009)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庭审的法庭调查时,没有经过质证,不作为审理案件所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申诉人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提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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