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的委托,指派江旭斌律师担任你院王xx涉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中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起诉书及相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王xx,参与了庭审,现提出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的指控证据,王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人并没有接触毒品。
本案的毒品是在被告人卢xx所携带的包中查获的。并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王xx看见过、交接过、携带过毒品等行为。 所以说,被告人王xx不存在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
二、王xx不具备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王xx来云南的目的主要是体验一下云南的少数民族风情,顺便去边境赌博。在被抓获之前,并不知道卢xx所携带的包中有毒品,其没有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根据xx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抓获经过》可以看到,执法人员在检查时,王xx在车上睡觉,并没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抗拒检查等行为。王xx并不符合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定。
三、被告人卢xx、蔡xx的口供有诸多矛盾的地方,二人的口供应不予采信。
1、卢xx在2014年6月2日15时10分至2014年6月2日16时50分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我用红色朔料袋捡了一袋我自己的衣服…王xx什么都没带。而在2014年6月3日10时5分至2014年6月3日11时13分询问笔录(第三次询问笔录)中说装毒品的包是王xx直接从家里拿来的,装的是王xx的衣服。
2、卢xx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说装毒品的包是王xx的,毒品也是王继来一手装进去的,哪为什么毒品外包装上以及包上没有王xx的指纹?
3、 蔡xx2014年6月2日15时5分至2014年6月2日16时40分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桌子上放着毒品的样品”而在2014年6月3日16时5分至2014年6月3日17时31分的询问笔录(第三次询问笔录)“我不知道什么是麻古”。既然不知道什么是麻古,那怎么一眼就知道桌子上放的是毒品的样品?
4、蔡xx在第五次询问笔录中说王xx和“老头”交易时,他在睡觉,蔡xx在前几次的供述中说了在宾馆中交易的金额以及毒品的数量等细节,试问一个人在睡觉怎么知道别人在干什么呢?
5、卢xx在第五次的询问笔录中说王xx给了送毒品的老头3000元介绍费,而蔡xx的第四次询问笔录“然后王继来又点了4000块给老头做中介费”。既然二人同在现场,为什么在给了老头多少钱上说法不一呢?
四、用于证明王xx有罪的证据,都只是卢xx和蔡xx的口供,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其他所有的物证等证据都是指向卢xx和蔡xx,和王xx之间证据链条是断裂的,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里的被告人供述既包括被指控的被告人的供述,也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如果有被告人和同案被告人陈述就能作为定罪依据,则实践中可能出现大量指名问供的现象,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口供,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何况同案被告人之间有着更直接的利害关系,极有可能会出现转嫁罪责,互相推诿的情况。
不纵不枉是人民司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能客观公正、细致审查本案,实现社会正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x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宣告王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法庭!
辩护人:江旭斌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