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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升律师
杨东升律师
湖南-衡阳
主办律师

印章的效力

合同纠纷2016-10-05|人阅读

印章的效力

杨东升律师

【案例】

甲公司为乙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分公司”)供货,供货后分公司欠甲公司货款一直未付。后来,双方协商形成一份款承诺书,内容如下:

自由分公司欠甲公司货款16万元,经协商,甲公司自愿折让6万元,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10万元,付款计划如下:

第一期:2014825日前,支付7万元

第二期:2014925日前,支付3万元

备注:

1、若乙公司有违约,甲公司追踪货款将以16万元来追讨,不作任何折让,

2、若收款日乙公司已经不存在,又违约在先,货款则有乙公司吴**先生(身份证号码:***********)私人支付16万元

3如第一期有准时支付,第二期违约,则甲公司将以9万元向吴**先生追讨

特立此据

分公司(盖章)吴**(印章)

李孟

2014723(手写) 2014/7/23

经手人:伍** 身份证号码*******(伍**亲笔书写)

此后,没有付款,甲公司将乙公司、分公司、吴**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16万元的货款,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说明:吴**为乙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付款承诺书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吴**的印章系他人加盖;伍**系吴**前妻,2010年两人已离婚;李孟系原告工作人员。

甲公司及分公司均为注销,因其他供应商起诉,分公司的财产被查封,停止生产。

【花絮】

开庭前,经手人回忆没有加盖吴**印章,对付款承诺书上吴**的印章有怀疑,所以提出了鉴定。第一次庭审后,鉴定结果确认为吴**的印章。

【要讨论的问题】

本文对该案涉及的其他问题都不作研究,只讨论一个问题:吴**的印章是否对吴**有效?吴**是否付款义务?

第一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问题争议激烈,且法庭也形成两种直接对立的观点:需要鉴定印章,印章为真,吴**应付货款和印章无需鉴定,对吴**无效无效两种。

【吴**代理人的观点】

1、吴**仅为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违法注销公司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无需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2、原告第一次开庭当庭陈述,签署付款承诺书时,吴**不在现场,吴本人没有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即吴对所谓的付款事宜并不知情,也就是合同法的“要约”没有到达吴**处,在未收到“要约”的情况下,吴怎么能做出承诺?显然该所谓的“承诺”系他人行为,对吴不具有约束力。这违背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从民法理论上讲,缺乏表意不构成民事行为,吴不在现场,怎么“表意”?别人表达的是他的“意思”吗?若如此,“意思自治”岂不是变成了“意思他治”?没有“表意”,又怎么能形成“合意”,缺乏合意不成立契约。该所谓的付款承诺书,是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主体、内容都有变化,即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但是,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都不知情,显然对其没有效力。同时,也严重背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对性”是在主体双方均知悉对方存在、了解对方意思的情况下才产生的关系。吴不在现场,不知对方意思,也未表达自己意思,怎么会与之产生这种“相对性”关系呢?

该付款承诺书实际是债务承担,为他人设定义务,由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4月第一版)上册第346页上明确:“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此可见,债务承担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而本案中第三人不在现场、不知情,如何与债权人、债务人就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呢?

该付款承诺书实际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根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第三人本来对之前的买卖合同就不享有权利,当然就不负有义务,除非他本人主动承担该义务。所谓“主动”,就是自己做出表示,别人无可替代。

3、退一万步说,即使付款承诺对吴**有效,但备注2明确约定:若收款日乙公司已经不存在,又违约在先,货款则有乙公司吴**先生私人支付16万元。非常明确,吴**私人付款有两个约束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收款日乙公司已经不存在和乙公司违约在先。时至今日,乙公司和分公司都还存在,所以吴**私人付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

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保证书,但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是一般保证,非连带担保。根据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吴**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原告必须先对两个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判决后,两公司若不付款货款,才能起诉吴**。另外,付款承诺书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仅有6个月的保证期,原告起诉时已经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

综上所述,吴**的代理人认为,印章对吴无效,吴**没有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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