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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律师
王辉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触电人身损害案精彩代理词

其他2011-11-15|人阅读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下称居委会)、甲省省电力公司甲市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供电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现依据本案事实及庭审调查情况,结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李某明确以雇佣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本案被告雇主袁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李某200610月于甲市发达技校毕业后曾经到被告袁某开办经营的乙区大众汽车修配行工作,期间因故离开修配行,后又返回修配行工作,至2007126日事故发生之日仍然在修配行工作,且案发时身着修配行工作服。以上事实足证,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存在事实雇佣关系,李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一事实,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袁某、袁某妻的录音证据中第2页、3页得以印证(如录音证据第2页袁某妻:“他来这么长时间,又不是一天两天···我想他回去不来了不久没事拉,结果他又来了···”第3页袁某:“这事吧咋说来,正给我干活来,他跑到楼上去···”)。基此,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本案被告的雇主袁某,应当对作为原告的雇员李某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当庭变更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仅诉讼案由不明确,而且无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原告对诉权具有选择性,不同的案由决定了庭审调查方向和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差异。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归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适用民事侵权法律和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然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一个独立的案由,其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将案由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明确;另本案在原一审中,原告李某明确表示以同被告袁某存在雇佣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就意味着,原告明确表示愿意选择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二审法院也是基于一审案由,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若干问题意见均未有发回重审改变案由的规定,因为案由的改变意味着又“诞生”了一个新案件。故,原告改变案由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当事人,比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同时,依据民事审判“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伤害是电击伤,电又从何来?是高压或低压?产权归属和管理人?综上,代理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李某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本案的其他几个问题。

1、本案是一起雇员人身损害纠纷,受害人自身过错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赔偿适用标准。依据甲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豫高法发【200614号)第15条规定: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经常居住地证据不能确实有效证明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未提交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依法不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谢谢!

注:该意见被一审采纳,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诉讼请求。

代理人:王

00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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