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娟娟,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上虞市岭南乡立功村进路1-25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被告人傅水苗,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泥水匠,住浙江省上虞市岭南乡龙山村油竹坪8-83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晓蕾,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娟娟、傅水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之母亲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徐娟娟、傅水苗及其傅水苗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娟娟、傅水苗对起诉书所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娟娟、傅水苗事先合谋并以扼颈方式杀害被害人王顺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娟娟、傅水苗故意杀人的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两被告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故对两被告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娟娟、傅水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徐娟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傅水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 被告人徐娟娟、傅水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4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