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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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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

保险2011-03-16|人阅读

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200XXX日与X日,周某为其无号牌货车向被告XX保险支公司投了两份保险,保险单载明:被投保人为周某,保险车辆无号牌货车,承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综合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费为XXXX元。周某事先未将该无号牌货车与王某共有的事实告知XX保险支公司。200XXXX时,原告王某驾驶该车在XXXX路口与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被撞的拖拉机毁损,致胡某受伤致七级伤残。胡某系城镇户口,受

伤后住院XX天,共花去医疗费(含鉴定费)XXXXX,要求残疾赔偿金为XXXXX,拖拉机因事故损坏报废,损失XXXXX元。

处理本案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王某与XX保险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即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对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付,《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被告某平安保险支公司。王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

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被告提出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周某、王某合伙购买了货车,并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未进行登记挂牌的情况下,而接受原告投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且未向原告就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应视为双方对车辆无证无牌投保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XX保险支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XX保险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被告某平安保险支公司。二、被告提出王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这一辩称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只有投保人与XX保险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只有原告周某与XX保险支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原告周某事先未将保险标的物与他人共有的事实告知XX保险支公司,事后也未得到XX保险支公司追认。原告王某与XX保险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综述,笔者认为,原告周某与原告王某合伙购买了货车并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提出对保险理赔中交强险部分赔付无异议,但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王某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对这一辩称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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