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洪氢律师
洪氢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刑事辩护2015-03-20|人阅读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中国法制史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制度正逐步走向完善和成熟。但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仍存在立法的缺陷,在本人近年的律师实践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问题及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尤为突出,以致可能影响刑事审判的公正胜、合法性以及对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程序二合法化产生严重障碍。笔者就实践工作中存在的两大问题,提如下看法: 一、有关沉默权利制度的几个问题 近年来,沉默权成为我国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在论,而且有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也在做此方面尝试。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我国将来应否采取沉默权制度,以何方式采取,都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沉默权具体而言指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有不说话的义务,有不说话的权利。沉默权最早产生于英国,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它与“不被强迫目证其罪”或“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紧密联系。联合国《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该公约,在此问题上没有保留的话,将来立法就应当修改,要逐步认可沉默权。但考虑现阶段我国国情及刑事政策与立法规定,目前暂不实行沉默权制度为宜。 《刑事诉讼法》93条规定:犯嫌人必须如实回答讯问。司法过程中,要求如实回答不是说就是要犯嫌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而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解。在辩解的过程中,有利于澄清事实,使本来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其合法权利;通过辩解,侦查机关查清事实,作出了结论,应该说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节约。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没犯罪,面对大量证据他却沉默,非得把案子提到法庭上审理,虽然最终对他的权利进行了保护,但对诉讼资源是一种浪费,尤其在我国目前国家素质尚未达到一定水准的情况下,这个问题会显得更加突出。沉默权制度与现阶段刑事诉讼制度相抵触,此为现阶段不宜实行沉默权制度原因之一。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长期实行的一项刑事政策,经长期的诉讼实践证明,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政策。该政策感化犯罪人主动交待罪行,保护了其权利;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如实掌握案情,不枉不纵。这一优良政策我们要加以继续和发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作任何回答和辩解,则与这一刑事政策相抵触。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口供是证据之王”这样一种认识,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也尚有存在。虽然立法上严禁,但由于多方面原因,现阶段我国不能实行沉默权制度,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讯问要同步录音录像,高检与公安部已联合发文规定重大疑难案件要同时配录音像,今后要逐步推广至所有地区、所有案件; 2、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在侦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有其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场,律师要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说明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问题出现。 二、有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法院由过去“纠问式”的审判方式转向“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控辩双方都可以通过传召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作为刑事诉讼改革中的重要课题,必须加以认真研究和对待。 证人出庭作证,以证人具有作证的法律义务为前提。《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目前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也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证人不出庭作证已成为制约司法制度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因是多方面的,心态也是多种多样的。但与立法不严,相关制度不健全不无关系。 证人出庭作证,首先是开庭审判的必然要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庭审查实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法庭这个特定环境,证人当庭陈述并接受质证这种特别方式和这种审查证据的方式的特殊性,是其他审查方式所无法替代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重要手段。法官对证据的确认如果不是建立在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相互质证的直接感性认识上,出现判断证据失误的可能性将大得多,假如一个刑事案件的主要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当庭质证,那么审判机关就无法对一个案件有一个公正的判决,这也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制度相互影响。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确保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增强法庭调查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法庭调查实现其当庭质证、认证,查明事实的立法本意。同时,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庭审方式改革,只要公诉案件符合法律规范,法庭只能收案,不能退查。控辩双方若举证不足,法院就有可能作出不利于本方的判决。因此,庭审制度的改革,促进控辩双方积极举证和动员证人出庭作证,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定案,尽快结案。 针对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我们首先要修改《刑事诉讼法》,从法律上明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其次要完善有关配套的制度,首先是证人出庭的保护问题。司法实践中,证人因依法履行作证义务而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以致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49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司法机关保护不力甚至个别人员出卖证人现象屡见不鲜。因此要出台有关制度明确规定出现上述情况时,应严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是证人出庭的补偿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证人出庭作证都要补偿其损失,如香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每天补助500 - 900港元,以资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然而目前大多数地区财政都不宽裕、司法干警的正常待遇尚难解决,办案费用不足,证人费用,尤其是外地证人出庭费用如何解决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建议由国家财政每年拨一定数额专款,由最高法院统一分配至地方各级法院用于解决证人出庭费用。 总之,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我国证据制度,同时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来确保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确性真实性。 事实上,对沉默的限制,在美国也有“公共安全例外”及“抢救例外”的原则。在我国目前限制沉默权而又有效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最重要的是“重证据、轻口供”的司法精神得以真正贯彻。而证人是否出庭,关系到庭审改革是否成功,只有证人出庭,才能避免证言及鉴定结论的审查不能流于形式,才能真正改变中国刑事案件审判中的“书面审”的基本面目。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