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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亮律师
陈亮律师
广东-珠海
主办律师

构成抢劫还是抢夺?

刑事辩护2012-09-07|人阅读

【案情】20088月一天的10时许,徐某预谋抢包,尾随被害人白某到一小胡同。白某发现有人尾随,觉得势头不对,便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扔到路边。徐某将包捡起,取出内装的1500元现金和价值728元的手机,后又追上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最后逃离现场。

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人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徐某以抢包的故意尾随被害人,在被害人扔包后,实行捡包取钱,实际上仍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其后的殴打、胁迫行为,则视情况另行评价。

笔者认为该案定为抢夺罪不妥。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乘人不备而突然夺取,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而夺取,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表现在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本案中徐某在深夜的尾随行为,实际对白某是一种精神强制行为,这种行为足以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可视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笔者认为徐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只要采取其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在本案中,可认定徐某采取了胁迫的方法,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至于以什么基准判断暴力、胁迫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在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前者主张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后者主张以一般人的主观状态为基准。主观说可能导致被害人的胆量大小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故通常采取客观说。在采取客观说时,应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时间、场所等因素。本案发生在深夜一条小胡同,徐某的尾随行为迫使白某扔下挎包,这足以认定徐某的行为对白某造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威胁,达到了白某不敢反抗的地步。

本案中,徐某深夜尾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被害人白某在发现有人尾随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将身边财产遗留在现场,徐某取走该财产,徐某的胁迫手段与夺取的财产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应定为抢劫罪为宜。徐某尾随并取得财物,其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其后的追赶殴打、胁迫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则不宜再评价为其他犯罪行为。

编辑:粟伟

来源于:澧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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