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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伟律师
张洪伟律师
辽宁-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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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其他2011-09-11|人阅读

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康复管理,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是指利用医学康复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含职业病,下同)提供医疗康复(含康复辅助器具装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服务,最大程度的恢复和提高他们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条 全省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社会共建、协议管理”的原则,依据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的要求进行评估,符合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复确认。

第五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总体部署,负责制定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积极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并适时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省、设区市及行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具备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编制工伤康复费用预算以及工伤康复费用的核拨、结算及相关业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年各统筹地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制定全省工伤康复工作计划,结合诊疗项目类别,分别下达各设区市工伤康复任务指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积极组织和配合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八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致残后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的职工。

第九条 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先康复治疗,后评残补偿”的原则。经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救治,伤情相对稳定后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可以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且伤残程度较重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也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根据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工伤医疗病案资料,可以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相关伤情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进行康复对象确认,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办理工伤康复手续。

第十一条 具备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应严格按照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规定,组织有关医疗专家对康复对象的伤情进行评估,符合康复住院标准的,安排住院康复,并制定工伤康复计划。康复计划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时间、康复费用和康复效果。

第十二条 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工伤康复机构及有关医疗专家,负责康复对象入院后、康复过程中及出院前的康复评估、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完成康复计划并经工伤康复评审,符合《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标准》规定,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并到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 伤康复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工伤职工在具备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康复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的,继续享受工伤康复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的费用按照《辽宁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结算标准》结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辽宁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结算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工伤职工因下列情况发生的费用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有关政策擅自在非协议机构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

(四)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住院、检查、治疗及用药的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拒绝配合康复治疗以及故意加重残情的,工伤康复机构有权取消其工伤康复资格。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及行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经批准具备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管理理念,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康复出院的工伤职工提供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回归职业等的跟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及行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开展工伤康复工作,并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20096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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