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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律师
陈兴律师
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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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计划对利息的补充效力

债权债务2014-11-28|人阅读

201165日,王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李某向王某追要借款,王某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付。并于同年1210日向李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写明:201165日至125日,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1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60000元的本息分三批于20121010日前全部付清。截止20121010日,王某仅还款2000元。无奈之下,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还款60000元及按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已付2000元从中扣除)。王某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本人只还本而不付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李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焦点是是否按还款计划计付利息的问题。虽原始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李某追要借款时,王某的还款计划对利息的约定很明确,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条行为的变更。因此,王某应该按还款计划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要点点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民间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以无息推定原则和合理利率原则为精神,没有约定利息的不计付利息,对有利息约定的不能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王某应当按照利息约定给付利息及偿还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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