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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律师
陈兴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2012-03-19|人阅读
【要点提示】  客户名单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应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擅自使用他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谋取市场利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民初字第3644号(2008年6月 10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2008年12月11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简称济南灯具厂)。  原审被告:李红。  原审被告:冯秀娟。  原审被告: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智富公司)。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济南灯具厂系济南市灯具加工和出口贸易企业,有自主进出口经营权,通过参加广交会等展会,与加纳国的飞利浦公司、丹麦国的简扬公司、吉布提国的沃绍公司等众多国外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出口贸易关系,与江苏华宇灯具有限公司等国内配套生产厂家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济南灯具厂2005年出口创汇160万美元,2006年出口创汇212. 6万美元。济南灯具厂将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并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等保密措施,建立起了专人专管等保密制度。张晓红、李红、冯秀娟均曾系济南灯具厂职工,其中张晓红历任济南灯具厂副厂长、进出口部经理、厂信息办公室主任等职,李红任济南灯具厂进出口部业务经理,冯秀娟任济南灯具厂进出口部的电脑操作员。张晓红、李红在济南灯具厂工作期间,多次代表公司参加广交会,掌握着公司在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所有商业客户信息及合同订单情况。张晓红还曾被济南灯具厂派往阿联酋、美国等国家洽谈出口业务。三人均于2007年12月玘济南灯具厂解除劳动合同。  智富公司系由张晓红的丈夫唐庆斌、弟弟张晓东于2006年8月24日共同出资设立,法人代表为唐庆斌,主营业务为五金交电、灯具的进出口业务,李红亦向该公司出资并按出资额领取了利润。智富公司成立至今,出口业务所涉产品范围、出口客户、国内配货厂家均与济南灯具厂高度重合。智富公司业务及出口客户的联系上作主要由张晓红负责经办,李红还为该公司联系过部分客户,并为其外贸业务提供部分口语翻译工作。通过张晓红、李红的联系,智富公司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总计实现出口收入为125. 3325万美元,2006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申报出口退税数额为人民币95万元。而济南灯具厂自2006年11月之后,经营状况严重下滑,2007年出口创汇仅为17.5万美元。  原告济南灯具厂诉称:原告是济南市传统的灯具加工生产和出口贸易企业,通过多次参加广交会与国内外客商建立起了广泛的业务联系。原告对重要客户名单、出口合同等商业信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被告张晓红曾任原告的董事等职达十年之久,多次代表原告参加广交会。被告李红曾任原告进出口公司的业务主管,被告冯秀娟曾任原告企业进出口公司的电脑操作员。三被告均掌握着原告灯具出口业务方面的客户名单等重要商业秘密。现三被告盗用原告名义截取原告的国外订单供被告智富公司利用,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截留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万人民币。  被告张晓红、李红、冯秀娟辩称:自然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我们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应起诉。  被告智富公司辩称:张晓红、李红、冯秀娟三人从未为我公司工作,我公司的客户资源均有合法来源,原告诉称遭受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不应受法律保护。  【审判】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灯具厂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知悉,原告为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利益,构成商业秘密。智富公司系张晓红的丈夫唐庆斌、弟弟张晓东共同出资成立,与济南灯具厂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与唐庆斌先前所从事的职业无重合。智富公司国内协作厂家和出冂客户与济南灯具厂的相关客户高度重合,其虽主张其客户资源均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张晓红、李红均曾系济南灯具厂进出口部的员工,掌握着该公司重要的商业客户信息,并均在智富公司处有投资,且利用所掌握的济南灯具厂客户信息为智富公司联系客户,协助成交并已从中获利。上述三被告已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济南灯具厂不能证明冯秀娟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赔偿数额方面,济南灯具厂的计算方法符合会计及税务基本原理,但计算过程缺乏全面的精确依据,智富公司也付出了成本和劳动,不宜将其全部利润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故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张晓红、李红、智富公司立即停止对济南灯具厂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张晓红、李红、智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济南灯具厂经济损失150万元;驳回济南灯具厂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晓红不服判决并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济南灯具厂的客户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审法院酌定赔偿15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灯具厂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三被告实施了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另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进一步核实了侵权获利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由150万元改为70万元,同时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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