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陈兴律师
陈兴律师
江苏-无锡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2014-06-13|人阅读

被告:陈A。

  被告:陈B(陈某之父)。

  被告:王A(陈某之母)。

  被告:王B(陈某之妻)。

  被告:陈C(陈某之长子)。

  被告:陈D(陈某之次子)。

  被告:陈E(陈某之三子)。

  2005年11月1日,陈A以经商为由,由陈某(生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陈A向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收利息(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陈A、陈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并捺印。当日,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款项80000元付给陈A。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A于2006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26.33元,余欠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

  陈某于2008年1月23日死亡。陈某的合法继承人有:陈B(父)、王A(母)、王B(妻)、陈C(长子)、陈D(次子)、陈E(三子)。

  原南安市合苍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6年9月25日变更为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

  【审判】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6年9月25日变更为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变更后的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享有。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A、陈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问》主体资格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A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仅于2006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26.33元,余欠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A立即偿还借款785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为陈A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陈某已于2008年1月23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保证本应由其继承人陈B、王A、王B、陈C、陈D、陈E在继承陈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陈B、王A、王B、陈C、陈D、陈E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请求对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王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提出"的规定,即已超举证期限,且陈某为陈A的贷款所提供的担保行为为个人行为,不是夫妻的共同行为,王B在诉讼中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遗产的继承,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人民币78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但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4日以本金80000元计算;2006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78500元计算;被告陈A已付的利息26.33元可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应由陈某的遗产对上述被告陈A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陈A负担1700元,由原告负担63元。

【要点点拨】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该意见与现有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相抵触的,可适用。

从以上的规定、解释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应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之列。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