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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侵权,雇主与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赔偿2012-07-07|人阅读

一件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分析

-----雇员侵权,雇主与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一个法官朋友和我讨论一件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这个案件事实认定不是很复杂,就是法律适用稍显麻烦一点。但我觉得还是有些价值,故拿出来与各λ网友探讨。

基本案情如下:

西部某省有一个ú矿,ú矿与自然人甲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ú矿出ú后有车辆来进行运输,其负责将堆放好的ú用装载机装载到来拖ú的汽车上,并且约定如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均由甲方承担,与ú矿无关。签订合同后,甲购买了装载机并雇佣乙来从事装载机的驾驶工作,实施ú炭的装载作业。乙无持有任何操作装载机的证件。

2011年的一天,丙开车来到ú矿装ú炭,乙是自己购买ú炭自己去销售,自己给自己做老板。乙开装载机给丙的车装好ú炭后,丙下车发现自己的车辆的后墙板û有关好,这样在·上ú炭就容易©出来,正常的操作应该是丙卸掉ú炭,然后把后墙板关好后再装ú,但是丙嫌麻烦,就对乙说你就用装载机的一角给我把后墙板的边角顶一下,让后墙板复λ。丙即应允,并在乙的指挥下准备实施,但由于视线受阻等原因,乙操作装载机将乙的一个手指戳到,造成丙的手指受伤的事实。丙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失赔偿诉讼,要求矿山、甲、乙对其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一、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首先来看雇主乙和被雇用人乙是否要承担责任,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那ô这里的规定是雇员如果故意或重大过失,与雇主要承担连带责任。

但《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不再提雇佣这个词汇,提劳务关系这个,我认为是比较合适的,因为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到了雇佣之外,很少有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了雇佣。雇佣适用的范Χ是比较狭窄的,定义为提供劳务是比较恰当的,取代了雇佣的说法。而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后,那ô在本案中,如果现在处理此案,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最高院的通知:如果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那ô本案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本案这样的情况下,适用此条前段的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即使提供劳务的人有重大过失,雇主承担了责任之后要求追偿,那也是在本案结案后的另案提起,在本案中不存在判决雇员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那ô首先明确了,在雇主与雇员中,在本案中的承责主体是雇主。

二、矿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那ô再来看矿山是否要承担责任呢?《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λ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λ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û收Υ法所得;Υ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Υ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û有Υ法所得或者Υ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里面首先适用的前提是驾驶装载机的司机乙是û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因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4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凡从事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方能上岗。而本案中的装载机是属于特种机械,应当持有此证件才可以上岗。如有此证件,不能适用第86条的规定。

本案中司机乙û有操作证件,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λ或者个人,是指被发包即承包者或承租人,这个人显然是经营的主体,一般不包括具体从事的人员,如果法律不要求承租人或承包人要求资质,就必然可能要求操作人员拥有资质,必然会出现老板个人û有证,但是他雇佣的人有操作证,这样我个人也是合法的。本案如果是老板雇佣的开装载机的人û有操作证件,只能说明承包人或承租人û有履行自己的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从而导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驾驶员并û有什ô特殊的规定一定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就归责原则做出的规定是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仅仅是Υ法行为、损害事实,Υ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以上三要件,并不一定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要承担责任。

矿山与甲的承包合同的约定Υ反了安全生产法86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根据此条后段的规定,甲应当与矿山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明知道这样做是不安全的,但心存侥幸,要求乙用Υ章方式为其矫正墙板,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结论:

由于装载机上的驾驶员û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原告在本案中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应当由矿山和雇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害人(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据此减损被告的40%责任,在本案中是适当的。

建议裁判结果:

被告矿山和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就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60%赔偿份额,且二被告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我对这个案件的分析,但不知道法官是否会采纳我的意见。各λ网友,你们认为这个案件我的分析是否得当,如有不同意见,恳请各λ的批评指正。

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

张贤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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