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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

合同纠纷2010-10-30|人阅读

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沈科律师)

摘要:在工程机械等采取信用销售方式的买卖合同中,绝大多数物权原主体都特别约定有所有权保留的条款,目的在于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出现资信不良状况或未完全履行价金债务前擅自处分标的物时物权原主体能够及时依法保全标的物,从而保障价金债权的实现。本文主要论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拟定该条款及处理与该条款有关的纠纷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所有权保留;准不动产

信用销售主要是指出卖人通过分期付款、按揭贷款、融资租赁(变相按揭)、延期付款等方式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信用交易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主要集中在一些标的物单价较大,而买受人购买能力有限的行业,诸如工程、矿山机械买卖,汽车买卖等。虽然是一种风险性交易方式,又缺少信用销售的制度安排和信用风险的分担机制,没有一套成熟的商业或社会制度安排来有效减少、防范、分担信用销售的风险。但是,在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同样可以有效防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出现资信不良状况时物权原主体能够及时依法保全标的物,从而保障价金债权的实现。或当债务人未完全履行价金债务前擅自处分标的物时避免出现物权的“骑墙”状态。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

据学者考证,所有权保留制度(Retention of Title)可以溯及至古罗马法时代。《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的,其所有权并不转移。但是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广泛承认与运用,则始自19世纪后。德国学者赖纳·斯罗德指出,这种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好处。在买受人不践行债务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则能在不必立即支付买卖价金的情况下获得对标的物的使用,尤其是通过对标的物的再转卖或再加工,买受人往往才有能力来偿还价金债务。由于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所无可比拟的这些优点,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在交易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4条规定(关于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我国学者认为,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民事权利。它是指公民对某“物”(物权法中的“物”)依法享有绝对的独占支配权。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只要别人不加干预,便能实现;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可以从财产直接得到利益,他人无权分享。

所有权的内容具体表现为物权主体对某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即所有权人可以占有该项财产,通过使用该项财产,或进行投资、出租等形式获得该项财产的收益,自由处分该项财产。具体到工程机械销售来说,所有权保留大多是工程机械代理销售商在采取分期付款、按揭贷款、融资租赁(变相按揭)、延期付款等方式出售机械时所采取的一项“担保”措施。但是,不能认为所有权就是这四项权利的简单相加,也不能认为缺少其中一、两项权利,所有权就会丧失。在现实物的流通过程中,所有权人将其财产的部分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等)转移给别人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并不影响所有权的效力。

二、工程机械所有权的权能

()、占有权能

物权具有权能上的支配性特征,反映到所有权上,首先表现出来的即是占有权能。从涵义上说,占有权能是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能。“物之使用、收益,皆以占有为必要”。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所有人(大多是代理经销商)是物的实际占有人,但当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定的首付款,双方完成交付行为之后,找有权能转移到了买方。

()、使用权能

现代物权法追求“物尽其用”,反映到所有权中,其最明显的体现即是使用权能。使用权能是所有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的权能,从而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买方使用挖掘机施工。该权能的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享有物的使用权能必须同时享有物的占有权能,但在某些场合也未必如此,如质权人、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即只能对标的物进行占有,而不能对标的物予以使用。具体到工程机械买卖中来说,买方使用权能的实现是以占有该机械物为前提的,卖方的所有权保留的范围不包含这两个权能。

()、收益权能

收益权能是指获取物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即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收益是指所有人有权获取由自己的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对物所产生的利益,既可以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人工孳息与法定孳息,所有人通常可以取得物的全部孳息,也可以是从所有物中取得的其他收益。如工程机械买卖中买方占有、使用该机械物进行施工,赚取工程款等属于该机械物所产生的利益。

()、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所有人对所有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进行处置,从而变更、消灭物的存在状态或改变物的权利归属的权能。对工程机械这样的准不动产来说,处分即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改变了该机械物的权利归属。可见,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决定物的命运,因此在民法物权理论上一般认为,处分权能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核心权能,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处分权最直接地体现了人对物的支配,被认为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实物形态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价值形态上的处分),前者指客观上使物归于消灭或改变物的存在状态(如抛弃、焚毁、拆除等),后者指转移物的所有权或部分支配权(如买卖、赠与、抵押等)

三、工程机械买卖所有权保留的内容

正如德国学者赖纳·斯罗德所说,这种担保方式(所有权保留)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好处。在买受人不践行债务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则能在不必立即支付买卖价金的情况下获得对标的物的使用。

工程机械代理销售商采取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约束买方(债务人)尽力履约,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出现资信不良状况或未完全履行价金债务前擅自处分标的物时代理销售商能够及时依法保全标的物,通过变卖,转卖等措施保障价金债权的实现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说,工程机械代理销售商(即卖方)所有权保留仅保留的是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即保留了从事实上或法律上对机械物进行处置,从而变更、消灭物的存在状态或改变物的权利归属的权能。从而杜绝买方在未付清所有款项之前对该机械物进行转让,抵押,变卖,赠与,抵偿债务等有害原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切行为。

四、工程机械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效力

(一)、所有权保留与善意取得的对抗效力

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买方在结清所有合同欠款之前是物权处分该机械物的,一旦买方违反所有权保留条款处分该机械物的,该处分行为属于原机械买卖中买方的无权处分行为。但是,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此时,虽然原工程机械的买方做出了无权处分行为,但是原工程机械的卖方是很难主张其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是工程机械买卖所有权保留中最大的对抗制度,也是原工程机械的卖方最为棘手的问题。

(二)、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

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先押后卖。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进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该所有权保留是否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仍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这样更有利于原所有权人实现担保债务。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之规定精神看,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时,则可约定所有权保留,并对已经存在的抵押权发生对抗力,抵押权人仅能对出卖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买受人,其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则为无效;二是先卖后押。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进行保留所有权买卖后再设定抵押权的,该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并已实际占有标的物,且所有权保留约定在先,应当具有对抗设立在后的抵押权。并且,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亦不得设定抵押权。

(三)、所有权保留与质权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质权的有效成立需以质物移交占有为生效要件,因此,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不具备设定质权的要件。因而,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亦有可能设定质权,此时所有权保留是否有效力?笔者认为,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而设定质权,其质权的效力属待定状态,若出卖人予以追认或买方其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质权有效,并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反之,则质权无效,不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同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若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则该质权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四)、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因买受人的原因而发生第三人的留置权时,所有权保留此时是否有对抗效力。笔者认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对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因此,第三人的留置权应当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但是买方与第三人虚构事实的除外。

五、结语

所有权保留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约束债务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法律效力是有限的,并不能对抗所有的物权制度。因此,交易过程中出卖人应加强对债务人履约的监督,通过其他约定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建立完善的债权风险制度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㈡.[]赖纳·斯罗德:《德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张双根译,载《法学家》2000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德国民商法导论》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 中国大百科出版社 1996年版 2、《民法学说与判例》1~8,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徐国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4 《中国民法总论》,胡长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5《物权法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出版

6、《民法物权》,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01出版7、《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册),梁慧星,法律出版社 19986月出版8、《准物权研究》,崔建远,法律出版社 200341出版9、《物权法原论》(上、中、下册),高富平,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91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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