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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厚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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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毕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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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未出现场的交通事故案件--申XX诉XX博爱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4-01-17|人阅读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3)黔赫民初字第1 4 7号

原告申X,男,1930年6月1 8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古基乡XX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博爱医院,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 诉讼代表人X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被告季XX,男,汉族,住赫章县城关镇XXX,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赫章县**路,

诉讼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XX博爱医院、季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迸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XX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敖峰,被告季XX、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XX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赦峰、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 01 2年9月1 4日早上,原告到古基乡街上赶场,XX博爱医院的贵F****0号救护车在该乡开展宣传活动.在从新街驶往赫章方向的T形路口上,边行进边进行车载喇叭宣传,同时车内人员还不停地从该救护车窗口向过往行人发放传单和塑料杯.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接受宣传品的人涌堵和混乱。原告在行进中被接受宣传品的入挤到该救护车的门上,被车撞摔倒到地上受伤一此时该救护车还在人群中缓缓行驶,并没有停车救人,而是开车扬长而去。原告被该救护车挂倒后,古基中学一位叫王XX的中学生把原告扶起来,并搀扶原告到公路边找凳子坐下,且向古基乡派出所电话报了警.后人们把原告送往古基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当天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出警后,扣押了该车。第二天派出所民警马林通知原告长子申时忠去派幽所协调解决,目的是让被告拿800. 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营养和医药补贴,自行回家疗养。由于申时忠对原告伤情持怀疑态度,第二天就把原告转到赫章县康复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524. 00元,因为没有好转,原告叉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了18天后,由于没有钱交费,亲属只好将原告拖回古基乡卫生院进行治疗。2012年10月12日至2013 年1月2 5日,已支付医疗费9300. 00余元,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亲属为原告受伤的问题,找到该车的驾驶员协商治疗费的问题,经古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只同意给付5000. 00元的医疗费用(包括已付的800. 00 元在内),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XX博爱医院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和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 036. 40元、 住院期闻伙食补助费2 1 6天x 30. 00元/天蕾6480. 00元、护理费 36, 62 3.00元÷12月+30天×2 1 6天=21, 973. 80元、营养费6480, 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 00元、交通住宿费3000. 00 元、后续治疗费40, 900. 00元、鉴定费用3400. 00元,共计116, 637. 35元.二、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XX博爱医院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博爱医院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三、 原告诉称被告愿意承担5000, 00元不是事实,之所以支付了 800. 00元是由于企业对老百姓昀人道主义帮助;四、原告诉状 陈诉事实自相矛盾,一会说撞倒,一会说挂倒。五、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是84岁的人了,根据法律规定,我们要求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另外,2012年9月14日事发当天,原告在派出所及季XX的陪同下到古基乡卫生院拍过x片,但原告没有提过这件事情.被告季XX辩称:当时车停在那里,我坐在车上面,每次停5分钟,等人们来拿礼品.原告说拿纸杯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发过纸杯.原告年龄那么大还抢着拿礼品,是自己造成的损害,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财产保险骰份有限公司赫章文公司辩称:一、我们公司规定是2 4小时出险,但是我们是2 013年6月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此事,也没有入给我们公司说过该事故.该事故没有交警出现场,没有交通事故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XX博爱医院的车撞伤,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二、原告是84岁的老人,应当预见到抢礼品是有危险的;三、原告申请的赔偿项目及明细不合理,应依照其提供的证据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五年计算-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李XX、王XX,陈XX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受害损失,被告应当全额承担。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当天王XX和被告季XX发生过冲突,季XX骂过王XX,王XX系 出于对季XX的愤恨而出具虚假证明,且证人应亲自出庭作证。被告季XX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真实.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真实,三个人的说法一模一样,不排除有人作假或有人引导他们这么说的可能。

三、赫章县康复医院、赫章县人民医院、古基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材料、医药赞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导致原告产生相关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XX 博爱医院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2012年9月14日受伤,而没有1 4号的住院情况,不排除原告在1 5日再次受伤的可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季XX质证意见: 我们在9月1 5日协商后原告到赫章县康复医院治疗至9月2 4日,原告出来后就到XX博爱医院治疗至9月27日,但原告却 要求我们支付9月2 4日至9月2 7日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我 觉得原告作假.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但不能证明是否因交通事故住院,是否与XX博爱医院有关。原告先由古基乡卫生院转到县里面治疗,说是治疗不了,后来又转到古基乡卫生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古基乡卫生院没有用药清单、出诊治疗、查房等情况,原告有挂床的嫌疑.根据相关规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只承担县级以上医院治疗的费用,古基乡卫生院的费用不能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承担.

四、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 数为31%;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 900. 00元;3、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以2 1 6天计算.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受伤不是XX博爱医院造成的,本案的具体侵权人不明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季XX质证意见: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联。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五、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用去3400, 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季XX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无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六、医疗费用果据,用以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季XX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无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七、包车费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从古基至赫章的交通费1100. 00元,四次来回加一次单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不是正规的发票.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季XX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也不符合逻辑,没有客运发票,没有车牌号,从赫章到古基乡车费15. 00 元一个人,这是大家都知道的.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与XX博爱医院意见一致。八、证人孙大坤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岳父家和原告家是邻居,我和被告不认识-那天我去赶场,看见一个白车车在下 面发杯子,我看见原告和一些人在挤,是车子在开动的过程中 老人被挤在车上摔下去-发杯子的时候车子是走起的,边走边发,人们去抢杯子,把原告挤碰在车子上摔倒的。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摔倒是被被告XX博爱医院的车子挂着的,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不真实,和上次开庭说的不一致,上次他说的是没有看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与XX博爱医院的质证意见一致。九、证人王XX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没有特殊关系.我是初中生,我早上上了四节课放学后到古基街上,当天是赶场.当时XX博爱医院的车子在发杯子,很多人去挤,把老人家挤到车上,车子是走起的,就把老人家挂倒了。XX博爱医院的车发杯予是开着走的。老人倒下后,我是第一个扶起老人,后来又来一个老人扶着原告,我去喊XX博爱医院宣传i的车子,说他们撞着人了,他们说不关他们的事,后来我就报110. 我看见老人是坐下去,头向前点.我在那看了几分钟,老人家当时背着背兜,里面装了些烂瓶子。原告证明目的:证人证明了原告老人是被告XX博爱医院的车挂着摔倒的事实,原告的受伤是交通事故.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该证人的证言与前面说法不一致,前面说的是人往后倒,这个证人说的是往前倒,往前倒的话不可能伤到现在老人受伤的部位,因此,该证言不真实.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 司质证意见:与XX博爱医院的意见一致。

被告XX博爱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证据:一、证人杨XX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没有特殊关系。当时XX博爱医院去古基乡做宣传,我坐在车上给他们发杯子,通过窗户发出去,我坐在车子后面的最后一个窗子处。 我们是停车后发杯子的,停一下发一下,车子停我就发杯子,没有边走边发.事发时我们是在新街停着车发杯子,当天抢杯子的人很多,我只晓得发杯子,还告诉人们哪个都要发的.我没有看见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是听见下面有人喊“滚倒人了”, 知道有人摔着了,我们就没发杯子了-出事后派出所拦住我们的车子,说你们的车子整着人了,就把我们的车子拦到派出所里面。

二、证人王XX琴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没有特殊关系,与季XX开始不认识,后来在XX博爱医院治疗时认识的,那天我准备到古基乡找门面做生意,看见车子在那停着,一帮人去抢杯子,我也抢到了一个,后面看见一个老人家摔倒.老人的前后都有人,老人离车子大概有60-70公分,在车尾那个位置倒下的.老人棒倒时没有挨着车子,车子是停着的,出事时车头是朝哲庄方向.三、证人郭XX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没有特殊关系.我是跑出租车的,那天有人包我的车去古基乡,我看见XX博爱医院的车在发杯子,车子是停着的,人们在抢杯子,那天赶场的人很多,抢杯子的人也多。当时我的车头离XX博爱医院的车头有200米左右,XX博爱医院的车往赫章县方向,我的车头朝哲庄方向,我的车速不快不慢,我是坐在车上看见的,老人是在车的尾部摔倒,摔倒时车是停着的,我没有停留,开着车走的。四、证人陆XX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没有特殊关系。我是跑大车的,那天我的车子在XX博爱医院的车子后 面,我看见他们的车子周围有一大帮入围着,我的车往赫章县方向走,他们的车也是往赫章县方向走,我看见有一个老人家倒下去,XX博爱医院的车是停着的,老人倒下时车子也是停着的,因为停着才把我们的车堵住了。他倒下时是靠在车子尾部的右手侧边,距离车子有多远我记不清,摔倒在边沟那边,离边沟有1米左右的距离。五、证人杜XX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季XX是团转入,我那天去镇雄,从赫章大概是坐9点左右的车,车子开得很慢, 到古基街上时大概是中午1 2点左右口我看见XX博爱医院的车停在那里发杯子,人很多,他们的车头朝着赫章县方向,是开着窗子的.我坐车经过,从后面看见一个老人摔倒,老人倒下去对是坐下去的,高车子有1米左右,是在车子的后侧面。XX博爱医院的车子是停着发杯子的,老人倒下前也是停着的.被告XX博爱医院申请上述五位证人作证,用以证明:1、 原告受伤与XX博爱医院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赫事博爱医院的车子当时是停着的,本案不是交通事故。

被告季XX质证意见:对证明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实了事故发生时车子是停着的,原告离车子有一定距离,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原告质证意见:证入杨洪敏的证言证明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只证明了人多,抢杯子的人很多.王琴的证言说车头朝哲庄方向,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矛盾。证人在描述老人摔倒时的过程存在矛盾,故达不到被告XX博爱医院的证明目的。

被告季XX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王XX询问笔录一份,朱XX询问笔录一份、孙XX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证言客观真实,角色够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该笔录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人说的并不是这样.该证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证人的回答是不一样的,是有出入的.被告季XX质证意见:证言是不真实的.二、古基乡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原告质证意见:真实.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交警一中队的处理结果.被告季XX质证意见:与XX博爱医院意见相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三、对马X(处理该事故民警)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虽然调解过但不代表原告同意800. 00元了结此事.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只是-一份证言,马X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他说的存在口误,没有说具体,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法院排除这份证据的效力.被告季XX质证意见:与XX博爱医院意见相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四、对杨XX(原告在古基卫生院的主治医生之一)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XX博爱医院质证意见:原告不肯提供第一次检查的片子,提供的是事发第二天1 5日的检查结果,在114日与15日之间原告是否发生二次受伤,还有待查明。被告季XX质证意见:9月14日检查时机器坏了,是可疑性骨折,9月15日12点在康复医院拍的片子是假的,当时在修高速路,后河路是断掉了的,我们从古基乡到赫章都是堵车的,原告不可能在12点左右在康复医院拍片。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古基乡卫生院拍片,但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原告质证意见:发生事故的当天确实在古基医院检查,结果是可疑性骨折,骨折可能性是很大的,被告认为是二次受伤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五、证人申X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之前在广东打工,去年回来的.9周14日我父亲受伤时,我在贵阳玩,准备去打工.他们打电话给我说,我当天就坐车回来了,当天晚上12点我到达赫章县在赫章住宿.第二天赶到古基乡,我父亲已经住院了,是有人背去卫生院的,当天晚上是在医院睡的.在古基医院拍片没有我不知道,但当时有申X元、岳X华在场的,派出所民警马X给我说,我父亲没有什么问题,只是碰着点皮, 给个两、三百块就可以了.我说我问医生,如果没问题就算了, 如果800. 00我要来找你们.后面派出所给我们调解,他们同意拿800.00元’我不同意.古基卫生院的职工给我说叫我把我父亲送到赫章县医院拍片,他们的机子坏了,9月15日早上我送我父亲到赫章检查拍片,当天就拿CT给派出所及XX博爱医院的人看了的。后面我父亲一直在医院治疗,主要是是我照顾,我及我儿子轮流护理。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一、 三、四、五、六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八、九、十、十一号证据客观、真实,除 第十一号证据中证人对原告倒地的姿势与其他证人描述有一定 出入外,证人陈述其亲眼目睹的过程互相吻合,相互印证,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三号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XX博爱医院的贵FC3120号车在街上一边行走工作人员一边发杯子,导致街上争领杯子的人群拥挤,原告挤到人群中,被领取杯子的人挤到该车上,被车挂倒的事实,对第二、八、九、十号证据予以呆信,对第十一号证据,除陈述原告倒地姿势这一细节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第七号证据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被告XX博爱医院提供的一至五号证据中五位证人陈述不一、互相矛盾,陈述中出现有违常理的内容,且证人杨淇敏与被告XX博爱医院有利害关系,该五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一号证据程序违法,不予采信;二、三、四、号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 01 2年9月1 4日,是赫章县古基乡的赶场天,原告到赫章县古基乡街上赶场,被告XX博爱医院在古 基乡街上开展宣传活动,由博爱医院驾驶员季XX驾驶贵 ,贵FC312 0号宣传车,在古基乡斯街的T形路口处,贵FC312 0号车一边行走,博爱医院的工作人员一边在该车内从窗口往外向过住行人发放杯子,人们挤着领杯子,原告挤到聚集的人群中,被领杯子的人群挤靠到该车上,被车带倒在地.一位叫王雕的中学生路过,将原告扶起,并向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报了警。古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马林准备组织双方协商,但由于伤情不清楚,双方没有进行协商。事发后原告被人护送到古基乡卫生院,医院对其进行拍片检查,医生称正在拍片过程中机器突然坏掉,X片影像模糊,未能看清楚,医生诊断为:“可疑性骨折?”,建议原告作CT进一步复查。当晚原告在该院休息,民警马X到医院探望原告伤情并问其是否愿意调解,但原告称等其儿子申X回来做主,当天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15日,原告之子与季XX自行协商,在古基派出所院坝内,季XX拿出800. 00元钱交给原告之子,其接到钱后没有说什么,季XX当着原告之子的面对派出所人员说已协商好,便开车返回赫章-当日,原载告家人将其送到赫章康复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肘部皮肤擦伤,原告在康复医院住院9天后干2012年9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16. 40元.当日原告又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 01 2年1 0月1 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23. 00 元,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从赫章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到古基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2 天后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302. 00元。2013 年1月2 6日原告再次到古基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7天后,三干2 01 3年4月2 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95. 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殿骨颈骨折.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出院时诉左髋关节处疼痛,活动受限。嘱病人卧床休息,口服药物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16天,用去医疗费17, 036, 40元。住院期问医院的主要治疗措施为:抗炎、止痛、舒筋活血、促进骨质生长、骨折愈合.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申时忠护理,原告之子职业主要是务农. 经原告申庆方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庆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0 2013年8月2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被鉴定人申庆方因钝性外力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股骨颈愈合不良、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达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因钝性外力致双下肢不等长,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骨盆影像学复查及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30, 720. 00元至40, 900. 00元之间;三、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2 1 6日,护理期为2 1 6日;四、被鉴定人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贵FC312 0号车在被告**财产保睑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 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 00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1月12日0时至2014年1月11日2 4时止。 又查明:该起事故发生后,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未出现场,未立案、无处理事故记录。2 0 1 2年9月17日后申时忠等人到古基派出所反映申庆方身体不适,要求更多赔偿,民警马林做双方工作后因差距过大,达不成协议.派出所将此事移交 给赫章县交警大队一中队,交警队也无任何处理事故记录。2012年10月9日,乡政法委、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组织双方再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2013年3月6日,原告申庆方诉来法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双方各持异议,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XX博爱医院的贵FC312 0号车于赶场天在古基乡街上开展宣传活动,一边行走,一边由工作人员从该宣传车窗口向过往行人发放杯子,原告申庆方挤在聚集的人群中,被领杯子的人挤到该宣传车上,被宣传车带倒摔到地上的事件系交通事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该事故无交警出现场,无交通事故认定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XX博爱医院开展宣传活动时在宣传时间、地点、方法上应当注意安全,对可能发生的后果尽到相应的预见、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赶场天,在狭窄的乡镇道路上人本来就很多,但是,XX博爱医院却边衍走边从宣传车窗口向过往行人发放杯子,造成领杯子的人群拥挤,从而将原告挤到救护车上,致其被车挂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XX博爱医院具有重大过错。但原告已82岁高龄,明知人群拥挤,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还挤到聚集的人群中去,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XX博爱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 0%的责任.被告季XX作为被告赫章博爱 医院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由博爱医院承担.XX博爱医院将贵FC3120号车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戎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 2,’846. 4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7036. 40元+后续治疗费35810. 00元).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得出,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骨盆影像学复查及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30, 720. 00元至40, 900. 00元之间,酌定为35, 810. 00元.2、护理费14, 158. 8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申XX护理.申XX务农,护理费标准参照最新公布的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 92 3.00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为2 1 6天,护理费为23, 923元.00/年÷3 6 5天×2 1 6天= 14, 158. 80元.3、住院期问伙食补助费6480. 00元(贵州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 00元/天×住院天数2 1 6天).4、 营养费2160, 00元。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为2 1 6天,营养费酌定10. 00元/天,营养费为216天×10. 00元/天=2160.00元.5、 残疾赔偿金367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中庆方8 2岁,应按五年计算。申庆方因该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规定,申庆方的伤残等级系数为30%,结合原告请求及伤残情形,附加指数酌定1%,则残疾赔偿金为贵州省2 01 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 7 5 3.00元/年 x5年x 31%=7 367. 15无.6、交通费120. 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愿告耒提供正规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从古基乡到赫章县诊疗,考虑由2人陪护,古基至赫章的车赞为20. 00元/人,交通费为60. 00元.原告在赫章治疗一段时间后又返回古墓卫生院治疗,考虑由2人陪护,则产生交通费60. 00元.以上共计120. 00元,鉴定时系鉴定机构人员到古基乡愿告家中进行鉴定,原告未产生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正规有效的票据,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 00元.以上合计86, 132, 35元,其中医疗费52, 846. 4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按其责任限额承担10, 000. 00元,剩余42, 846. 40元(7036. 40元+35, 810. 00元)由被告XX博爱医院承担80%即34, 277. 12元,扣除XX博爱医院已支付给原告的800. 00元, XX博爱医院还应赔偿原告33, 477. 12元,原告自行承担8569. 28元。其余五项合计33, 285. 95元,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的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则保险公司总共承担43, 285. 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 00元、护理费14, 15 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0. 00元、营养费216 0.00元、残疾赔偿金7367. 15元、交通费12 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 00元,合计43, 285. 95元;

二、由被告XX博爱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庆方医疗费34, 277- 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 00元,还应赔偿3 3,477.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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