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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厚军律师
张厚军律师
贵州-毕节
主办律师

邓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2015-02-11|人阅读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七民商初字第109

原告邓某,男,汉族,1985101日生,贵州毕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xxx13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87320日出生,贵州毕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xxx13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了张厚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XXXX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邓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邓某、邓某某于2012619日在保险公司为其父邓某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受益人为邓某、邓某某,各占比例为50%。投保主险为5000000元,意外险为20000000元。

20133110点左右,被保险人XX上厕所不慎跌倒从楼梯间摔下,砸伤头部,经120救护车送往毕节市医院,无治身亡,时年49岁。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一方当即拨打了被告公司的热线电话95511报告,可被告保险公司答复:投保人或受益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理赔的相关资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可。保险公司从未派人到现场勘查,也未对被保险人尸体进行尸检。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保险法规定的时限给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了121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25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忍下 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判断。

证据二、保险合同,用以证明:①被告保险公司对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负有证明责任;②被告保险人XX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的,被保险人系因疾病身故,而非意外导致身故。

证据三、调查笔录、XXX村民委员会证明、疾病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XX死亡是发生意外摔倒砸伤头部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质证认为疾病证明书(原件在被告处)和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当庭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对于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是当事人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说明就是意外死亡。

证据四、通话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其查勘理赔义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经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治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说明了被保险人系疾病身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该医院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开具了证明,说明被保险人系因上述疾病导致身亡。同时,我公司向出诊现场医生了解,如被保险人因外伤导致意外身亡,则现场医生一定会在疾病证明中有所记录,但医院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被保险人系疾病身故。二,我公司及时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且本案诉讼金额应为5000000元,而不应是25000000元。原告方申请理赔,我公司及时予以办理理赔。我公司下发理赔通知书,通知客户领取5000000元的保险金,但客户拒绝领取,故我公司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双方争议的20000000元附加意外险的诉讼金额有误。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用以证明:主险为5000000元,意外险为20000000元,如发生意外身故才承担意外保险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医院证明书,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无外伤记录,系疾病死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并不能证明被保人是疾病身亡,衰竭只是人死亡的体征。

证据三:医生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出诊医生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人系外伤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告质证对出诊医生核实情况的电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录音是否是该医生所说无法核实。医生未对被保险人作全身检查,没有通过尸检,医生也不知道死因。

证据四、理赔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5000000元保险金,但受益人未领取。原告质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系打印稿,看不出通知过原告,原告拒绝领取的证据,且保险公司只给500000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的25000000元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意外伤害导致死亡。、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619日自愿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350000007056815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邓某,受益人为邓某两人,各占比例为50%。投保险种有:主险鑫盛12996),保险期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为“附加意外08518)”,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投保时被保人邓某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条件。

20133110点左右,被保险人XX上厕所不慎跌倒从楼梯间摔下,砸伤头部,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已死亡,医生没有对被保人作全身检查,只作了单位检查。原告方在给被保险人邓某剃头时,发现其头部有约3公分长的伤口,伤口周围有红肿。事故发生时,原告拨打了被告保险公司的热线电话95511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派人到现场勘查,也未对被保险人尸体进行尸检,只是告知受益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理赔的相关资料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可。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之证,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之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之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按照保险业的常见意见定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被保险人XX因上厕所不慎跌倒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打电话要求保险公司前去查查勘时,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出现场查勘义务。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邓某系意外死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人系疾病死亡而非意外事故死亡,只赔付主险鑫盛129965000000元,拒绝赔付附加意外0851820000000元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1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邓某、邓某某保险金2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00元,减半收取261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地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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