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一方婚前所持股权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一方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因此对于该股权转让其即便有溢价也应定性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索引:《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
争议焦点:一方婚前所持股权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谭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谭某对雷某所持有的新**公司股权属于雷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雷某在与谭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持有的新**公司股权转让,转让有无溢价以及该溢价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公司于2009年成立,成立时受让了雷某与他人设立的贵州黔东南州**旅游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谭某再审申请认为新**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可以证实新**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在经营。经审查,《公司年检报告书》系用于工商登记年检,可以证明新**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但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生产经营,更不足以证明新**公司资产因此而增值,故谭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公司成立后,未对土地进行开发,也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由此,雷某持有的新**公司股权价值在婚后的变化,主要是由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雷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原审认定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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