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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婚约后一方能要求“青春损失”赔偿吗?

离婚2013-01-20|人阅读

解除婚约后一方能要求“青春损失”赔偿吗?

青春损失费: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自觉为对方付出较多,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补偿。

“青春损失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名词,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故有人提出,其应当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那么这种提法是否合适呢?对此,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以下分析。

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责任。一般规定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通常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遭受非法侵害;二是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通常是指:(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结合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只有另一方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的,无过错的一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虽然我国《婚姻法》中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即使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只要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另一方即可索取精神损害赔偿。而“青春损失费”的概念比较模糊,到底如何定性,对于其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法律也无具体规定,故“青春损失费”按照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并不合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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