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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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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刑事辩护2011-12-30|人阅读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  (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庭提交量刑事实证据,并接受质证。  有关方面向法庭提交涉及未成年人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七、人民法院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量刑证据,申请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调取。  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十、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应当注意引导控辩双方围绕有争议的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庭发现新的量刑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十一、裁判文书中的量刑说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2)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  (3)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十二、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再审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意见进行。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1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3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意见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作了原则性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本意见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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