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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育林与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2011-08-03|人阅读

王育林与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法律意见书

日前我负责王育林与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仔细审查目前案卷材料,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法律事实

12008年王育林为湘FC3846丰田汽车向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200303202008001525);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1200003262008001826.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63日——200962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车辆损失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865日——20096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168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

22009211,投保车辆(驾驶员金伟)在山西长晋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陈雪玉死亡及车辆被当地村民扣押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金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主持调解。金伟向死者家属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万元。

二、法律分析

1、金伟与陈雪玉间存在人身损害侵的法律关系,陈雪玉直系亲属可向金伟要求赔偿损失。

2、王育林与安邦保险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时王育林可依据保险单与赔偿费用单据向安邦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索赔。

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相应理赔,但仅局限在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目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由交警部门调解书予以确认,且未明确具体数目。因此该主张被仲裁庭支持的可能性不大。建议当事人采取诉讼途径补做一份调解书,用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物质赔偿金的顺序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了行人陈雪玉的死亡,即在相关赔偿中同时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只有110000元,如两项赔偿总额超过该限额时,则应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给云南高院的类似案件批复。

5、死者方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保险公司是依据事故他方花费费用的发票来最终确定该项理赔金额。案卷中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仅仅只有调解书中予以提及,没有明确具体数额,同时也没有具体的票据,建议当事人补充相关票据,以便于索赔。同时为解救我方当事人及车辆而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安邦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6、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交警部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划定了主次责任(我方为次要责任)。根据安邦保险公司的理赔惯例和保险条款,如果交通事故只是主次责任的划分(未明确双方责任具体的百分比例),那么保险事故责任比例一律按30%70%来予以确认。建议与交警部门协商,能否将我方责任比例具体确定下来(即承担责任比例在30%以下),有利于增加死亡赔偿金和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金额。

00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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