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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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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xx建业有限公司与xx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合同纠纷2014-05-18|人阅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申字第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县xx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xx。   原审第三人石xx。   申请再审人xx县xx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业)因与xx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姚xx、第三人石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建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混淆了商品房预售与房屋买卖的概念。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只有开发商享有权利,申请人作为建设方没有资格售房,故被申请人姚xx的损失应当由xx房产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姚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答辩人与xx建业xx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开发商与建筑商相互推诿无法交付房屋,无奈答辩人起诉要求退款。本案所签合同一清二楚,法院确几经判决,长达五年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上级法院认定本案事实证据依法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姚xx与xx建业xx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内容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就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均已达成合意,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由于xx建业xx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姚xx使用,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姚xx提出退房,xx建业xx分公司理应将其已付房款及利息退还,并赔偿损失。至于xx房产与xx建业xx分公司的石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形以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的法律约束力,且作为被申请人姚xx亦不能直接向xx房产求偿。故xx建业xx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县xx建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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