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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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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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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不合格,拒绝付款,是采购中的挡箭牌吗?---采购经理的必备法律课

损害赔偿2011-07-22|人阅读

一、案情回放:

2009年3月、4月,无锡某公司购买了上海某公司三批罕见的、价值不菲的碳化钨原材料,双方约定在货物交付后2个月内付款;货物交付后,2009年5月,无锡公司在加工该碳化钨过程中,物件出现缎纹、裂痕。付款期过后,上海某公司催要货款,无锡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双方争议遂起。

二、争议焦点:

1、供应商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品名、等级、规格、重量交付了碳化钨,采购方签收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还能说人家的东西不合格吗??

2、加工过程中的出现的缎纹、裂痕究竟是不是货物的质量不合格呢?采购方要不要付款呢?

三、律师答疑:

供应商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品名、等级、规格、重量交付了碳化钨,采购方签收货物时也没有提出异议, 视为卖方按约履行,交付货物合格。但是质量标准分为物理外观上的质量标准和化学内在的质量标准,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在外观上品名、等级、规格、重量上都算符合约定,但是货物内在的硬度和密度、成分则有可能不合格,然而由于采购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市场上也没有通用的国家或国际标准,因此,采购方只能吃个哑巴亏,支付货款。

四、法律文书:卖方律师(本律师)就本案的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法官:

受原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我担任原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本案交易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

原被告双方在20093月、4月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为090304002090312001090409002的购销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品名、等级、规格、重量如期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碳化钨,被告也分别在200935日、2009314日、2009414日签收了货物;并分别在2009310日、319日、415日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随后办理了增值税发票的认证。在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被告对货物的质量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至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相应的,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其次,被告始终没有正式向原告提出过货物质量瑕疵的异议,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而是以所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味的推脱、耍赖,不予支付货款。

在付款期限届满后,20095月底,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突然提出不予付款,理由是货物质量有问题,在加工过程中出现缎纹、小洞。但通过以下三点可以看出被告是在推脱、耍赖、严重不负责任。第一,涉讼的三批货物中,究竟是哪一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说明、证实;被告不可能在买到、收到贵重、短缺的碳化钨后放置长达三个月、两个月才进行加工。第二,在被告提出货物存在问题、不予付款后,原告曾诚恳的要求前往被告所在的无锡工厂,现场勘验,解决问题,被告不同意、不接待。第三、从争议起到进入诉讼程序,被告始终没有拿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而只是拿出一些来源不明、加工过的面目全非的加工品,这些加工过的加工品一是被告不能证明确实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原材料加工的,二是加工过程中所采用的加工液、冷却剂会对原材料的密度、硬度产生影响,不能再以此作为鉴定的样品,三是商业习惯中,怎么可能有把买来的货物全部加工一遍,再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

由此我们看出被告从一开始就是在制造难题,据此耍赖,拒绝付款;在自己制造出来的诸多的难题面前,被告尚且不能自解,但仍然不思悔改,不可理喻,继续制造难题。

再者,被告在本案程序上问题重重。 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在法院一审开庭后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这是明显违法的。原告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在第一次鉴定质证时还是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是始料不及的是,被告又一次提出了鉴定申请,而且随意变换申请请求,请求法院鉴定来往邮件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解决已经不存在的问题,实在滑稽可笑。尽管法院还是给了被告一次机会,让其去办理邮件的公证。但原告对后续被告在明显超过举证期限形成、提出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和法院没有时间陪被告一起制造难题;原告和法院更没有时间解决被告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下制造的难题。

最后,原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五、判决结果:

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买方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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