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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臣律师
吕明臣律师
浙江-金华
合伙人律师

小议法院民事调解弊端之强制合意

其它2013-09-26|人阅读

内容提要:在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务中,普遍存在着强制合意的情形。强制合意有着复杂的产生根源,也带来了诸多的社会危害。

关键词:民事调解、强制合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此可知,自愿、事实清楚是法院民事调解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存在很多不能切实贯彻自愿、事实清楚原则的情况,笔者也曾经切身经历过,在此拿出来和大家一起讨论共享。

一、法院民事调解强制合意问题的提出

笔者现在有一个买卖合同纠纷的案子,因该案恰恰是笔者写作本文的起因,故首先拿出来向大家作一个介绍。笔者代理的原告为佛山市某工艺制品厂,对方第一被告为曾A,第二被告为B

原告诉称,曾A系福建人,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C商位的登记业主,曾B为曾A的亲戚,也系福建人,是曾A商位雇佣的员工。自2002年开始至2008年,曾A多次向其购买工艺品,通常都是曾A、曾B通过电话下订单,货物则由制品厂通过托运站从佛山托运至义乌,托运单上的收货人为曾A,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C商位。在200810月份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46000元货款未付,双方买卖关系终止。20096月份,原告方业务员亲自到义乌国际商贸城C商位,找到当时在C商位里的曾B,由曾B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46000货款。对账单的内容为:“曾A先生,截止……您尚欠我厂货款46000元。”曾A辩称,其与制品厂无任何买卖关系,与制品厂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曾B,曾A与曾B是不同的经营主体,曾B在其隔壁的一个商位经营。曾B辩称,其与制品厂发生买卖关系是对的,其原意归还欠款,但其与曾A是不同的经营主体,该欠款与曾A无关。

本案焦点为制品厂是与曾A发生买卖关系,还是与曾B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庭审情况,笔者认为即使法院在实质上不能认定制品厂是与曾A发生买卖关系,但在形式上完全可以认定曾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终的还款责任应当由曾A来承担,笔者也发表了“退一步讲该案可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笔者认为该案中原告完全有胜诉的把握,故庭审结束时没有同意调解。但该案主审法官可谓是爱岗敬业,竟然绕开笔者直接与原告方联系,据说电话打了五、六次,力劝让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由曾B来承担还款责任,曾A与本案无关联。主审法官说,原告打官司就是为了拿到拖欠的货款,只要原告拿到钱,打官司的目的就实现了,不必在乎钱是谁给的。后来制品厂跟我说,主审法官打了好几次电话给他们了,他们也“没办法”、“如果不同意就太不好意思了”、“我们也不敢得罪法官”,故已经同意了主审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

好一个“没办法”,我当时真的很气愤,本案最终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成了主审法官的“强制合意”。所谓强制合意,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并非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而是在主审法官软硬兼施下达成的一种表面合意。

二、法院民事调解强制合意的产生根源

法院民事调解存在强制合意,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也不是一种随意和偶然,而是有着深厚的产生根源。

(一)为了完成调解率指标

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往往强调调解结案,故针对每层法院、每个法官都下达了一个隐性的调解率指标。法院的初衷无疑是好的,但是好的初衷一定要有一个好的结果。然而现实却摆在面前,并不是任何事情的发展都和原先设计是同一个轨迹。主审法官在片面追求调解率的时候,往往会用尽各种手段,软硬兼施,致使调解率是高了,但是却催生了本文所说的强制合意。

(二)为了应付错案追究制

在我国法院内部,存在着很多针对法官的管理制度,其中之一就是错案追究制。错案追究制使法官时常警钟长鸣,努力钻研业务,提高办案水平,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有着积极的意义。然而,毕竟人无完人,人人都有犯错误的时候,所谓的上帝也不例外。如何去防止错案、冤案的产生,如何规避错案追究制,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不可否认,调解结案无疑是一个最方便实用的解决方案。调解结案,让错案追究制与自己无缘,正是当下很多法官信奉的哲理。故,很多法官为了应付错案追究制,就想方设法的调解结案,为了能调解结案,强制合意也就成了很多法官们习以为常的手段之一。

(三)为了盲目追求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审判实务中十分强调的一个问题,强调诉讼效率既能节约我国的诉讼资源,又能给当事人带来便捷,是一个利国利民的好事。但任何事情都不能太绝对,过尤则不及,很多法官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也迷失了自己。很多法官认为调解结案更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故在审判实务中,他们想尽办法去调解,去迅速的结案。而为了达成自己的预想,他们在做调解工作时,往往主观的去灌输自己的调解方案,完全不顾当事人的感受,犹如一个说客一样。

三、法院民事调解强制合意的社会危害性

强制合意是一种扭曲的合意,是当事人无奈之下的合意,是当事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原则,必将会带来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一)强制合意会给当事人造成心理上的不平衡

对任何一个人来说,心理上的平衡是其健康成长、健康生活的前提。通俗来讲,对到法院打官司的人来说,他们所要追求的无非是两个东西,一个是理,一个是钱。理即事情的道理,谁对谁错,谁要承担责任;钱即最终要拿到的物质上的东西,也就是由侵权方或违约方支付的钱款。正如本案上文所述的案例,制品厂所要追求的东西,第一是理,即他们是与曾A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与曾B发生买卖关系;第二是钱,即本案拖欠的货款46000元。本案最终在主审法官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制品厂是与曾B发生买卖关系,由曾B支付制品厂货款32000元。钱是拿到了,但对制品厂来说,他们理没有拿到,故其心理上的不平衡不言而喻。

(二)强制合意有损法院的公信力

法院代表了一个国家的审判权,有着无尚的权威,法院的文书应当有着绝对的公信力。公信力的前提是,法院的行为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是得到普通老百姓信任和拥护的。法院要维持一种公信力,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在本文所述的强制合意下,法院却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试想连侵权或违约主体都搞错了,“事实清楚”从何而来?一个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调解书,如何来博得民众对法院的信任?如何来维系法院的公信力?

(三)强制合意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重要任务。构建和谐社会,首要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原因就是人与人之间发生了矛盾,人与人之间不和谐了。因此,法院又好又快的解决好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到及时定纷止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然而,强制合意,在形式上定纷止争,然而在实质上却并没有全面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正如本文所述案例,强制合意下的调解书认为制品厂并没有与曾A发生买卖关系,这对制品厂一方来说,无异于是连违约方都找错了,拿到的是一个错误的结果。显然,这种情况与我国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初衷不符,不利于全面实现我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

四、小结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有问题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明知有问题却不去着力解决。法院作为法律的维护者,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只有严格的尊重法律,切实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切实做到事实清楚原则,才能杜绝强制合意的不断蔓延。

参考资料:

1、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月第3版;

2、薛江武:《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再思考》, 3、赵钰:《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4、赵钢:《法院确认超诉请范围的调解协议之法理基础》,

5、蔡虹:《法院调解的正当性评估》,

6、杨帆:《探析法院调解制度》

7谭宝昌:《论法院调解制度》,

8、宋明志:《论法院调解的强制性————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强制调解程序为比较》

9、彭箭:《浅谈法院调解中的“强制”性契机》,

10、曹启巧、孟海峰:《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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