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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律师
徐文丽律师
山东-淄博
主办律师

重婚罪的认定与案例(淄博地区)

婚姻家庭2018-01-15|人阅读

一、重婚罪的概念

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二、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重婚罪客体要件

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2、重婚罪客观要件

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3、重婚罪主体要件

重婚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4、重婚罪主观要件

重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

三、重婚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3、《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淄博地区重婚罪的案例检索

1、张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鲁0303刑初83号 ,合议庭: 郭健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3在淄博市张店区凯瑞安园、泉山小区等处租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1、王某1、李某、王某2、刘某2、赵某、刘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民事调解书、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王某3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辛某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鲁03刑终19号 ,合议庭: 汪燕飞、张增娇、赵磊 )

【基本案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虽未与他人结婚,但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上诉人祁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辛某甲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祁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辛某甲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辛某甲不构成重婚罪,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认定原审被告人辛某甲无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杨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周刑初字第249号 ,合议庭: 魏俊菊 )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杨某于2005男2月1日与张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在双方婚姻没有依法解除时,又于2009年1月13日在淄博市周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曹某(女) 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张某报案案发,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李某、王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5)张刑初字第131号 ,合议庭: 齐艳 )

【基本案情】

自诉人傅某以被告人李某、王某犯重婚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王某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犯重婚罪的诉求,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傅某的起诉。

5、薛某、芦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4)张刑初字第460号 ,合议庭: 刘玉梅 )

【基本案情】

自诉人郭某以被告人薛某、卢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

【裁判要旨】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郭某以被告人薛某、芦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查发现其控诉缺乏罪证,且自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不出证据,又不愿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

附表:

案件名称

案号

合议庭

1

张明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鲁0303刑初83号

郭健

2

辛某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鲁03刑终19号

汪燕飞、张增娇、赵磊

3

杨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周刑初字第249号

魏俊菊

4

李兆刚、王金凤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5)张刑初字第131号

齐艳

5

薛波、芦改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4)张刑初字第460号

刘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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